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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运强与张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强,张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冯运强,男,1957年8月2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华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冯运强与被告张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运强诉称,被告张华成伙同其妻徐娥于2014年6月1日为儿张威(厂方借款)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直到今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华成向原告冯运强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运强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一分,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10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被告冯运强又向原告冯运强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运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期限一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张华成2014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华成借原告冯运强现金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华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一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运强偿还借款十五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五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其中十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息12%计付)。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华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