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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汪某某,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接触少,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难以沟通,不能操持家务及照顾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现分居长达5年,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已无回转可能。另外,由于被告对家庭、子女照顾不周,并且被告也没有能力照顾抚养孩子,所以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房屋一套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生育一子王某乙,生育一女王某丙。自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在家中抚养照顾子女,与子女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尚好,若分居长达五年,在××××年××月不可能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味莊大酒店部分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债权现在由被告占有,原告应当享有同等的债权。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于1997年经孙德丽(音)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两子女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王某乙和婚生女王某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