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扎儿、李二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18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澜沧县糯福乡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东回镇至阿里公路64公里处公开查缉。当日14时35分,对一辆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和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上述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硝铵炸药各4包,遂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抓获。经称量,本案查获的8包硝铵炸药,共计净重21.94千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规,明知是爆炸物硝铵炸药而非法运输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购买炸药主要用于自家农田改造,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家农田改造,需清除农田中的石头而邀约被告人李某到缅甸国勐平县勐片街购买炸药。2015年11月5日10时许,二被告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缅甸国勐平县勐片街,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硝铵炸药8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得的炸药用编织袋分装成二份,二被告人驾驶各自的二轮摩托车各载一份。当日15时34分,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至境内澜沧县东回镇至糯福乡阿里公路64公里处时,遇澜沧县糯福乡边防派出所民警缉查,民警在对二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JW5619的二轮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硝铵炸药4包,净重11.015千克;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硝铵炸药4包,净重10.925千克。本案查获的硝铵炸药8包(120筒),共计净重21.94千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15时34分,澜沧县糯福边防派出所在辖区东回至阿里公路64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当场分别从云JW5619号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货架上的编织袋内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炸药可疑物各四包,共计八包(120筒),随即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抓获。2、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JW5619的二轮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硝铵炸药4包,净重11.015千克;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硝铵炸药4包,净重10.925千克。本案查获的硝铵炸药8包(120筒),共计净重21.94千克。3、炸药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普洱市公安局(普)公(司)鉴(理)字〔2015〕092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2015年11月5日15时34分,澜沧县糯福乡边防派出所缉查民警在澜沧县东回至阿里公路64公里处,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货架编织袋中,查获无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的8包爆炸物可疑物中,提取圆柱状黄色粉末状可疑物检材二份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圆柱状黄色粉末状可疑物检材为硝铵炸药。鉴定意见已书面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4、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辨认后均确认系其二人运输的炸药无疑。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前两天,因为自家农田改造需要炸石头,即邀约李某到缅甸国勐片街购买炸药。两人约好后,于2015年11月5日10时许,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缅甸国勐片街子会合,中午1时许,二人在勐片街子会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勐片街子旁一炸药厂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炸药8包,计120筒。尔后,将炸药分别装入两编织袋,各自搭载一袋,二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返回中国。同日15时左右,途经阿里检查站下面的岔路口时被警察查获。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自己和李某某去阿里村老妈寨玩,李某某说明天要到缅甸购买炸药,他没有伴,叫我和他一起去,炸药买回来以后分给我用一点,我当时就答应了。2015年11月5日10时许,我骑摩托车从阿里边境站关卡到缅甸国的一叫“给把拉”的寨子旁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联系后,我驾驶摩托车到了缅甸国佤邦第二特区勐片街子遇到李某某,饭后,他将买得的炸药在我俩的摩托车上各绑了半袋,说他买的多,他用不完,回去后分给我一点,我俩就各自驾驶摩托车一同返回中国。同日15时左右,途经阿里检查站,他带我绕过检查站下面的小路时被警察抓获,查获我拉的炸药四包的事实。7、证人李娜某、李扎某、李甲、李某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家承包耕种的农田状况,改造需要清理石头的事实。另有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无视国法,为了自己生产需要,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炸药并安排他人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邀约、安排下,积极参与运输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因自家承包的农田改造的需要而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据、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注:刑期起止已扣除监视居住时间)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查获并扣押的硝铵炸药21.94千克(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良审 判 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何 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