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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明理与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理,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104号原告:崔明理。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董事长。原告崔明理诉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阳石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阳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理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万吨MTBE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总价为367009元,该工程工期为40天,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但工程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00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阳石化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万吨MTBE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2万吨MTBE主管廊(75吨)、刷漆防腐工程,工期约为四十天,施工总价为367009元,付款方式为人员、工机具进入场地,进入制作阶段预付总工程款20%的生活费用,工程预制完进入安装阶段付30%工程款,工程安装完工后40%工程款,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检查记录及验收记录。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明理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剩余18700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万吨MTBE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明理工程款187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5元,原告崔明理承担3000元,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君芳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