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魏崇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崇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638号罪犯魏崇明,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崇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崇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魏崇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张兵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黄小红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魏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魏崇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昌监狱提请服刑人员魏崇明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未充分考虑服刑人员魏崇明系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监狱消费达16070元,超过该监狱服刑罪犯的平均消费水平,表明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但至今尚未缴纳罚金的情节,建议对服刑人员魏崇明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十二个月内。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崇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案开庭审理后,罪犯魏崇明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魏崇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魏崇明属严重暴力犯罪,原判罚金尚未缴纳,检察机关对罪犯魏崇明提出从严掌握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考虑执行机关在对罪犯魏崇明提请减刑时,已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罪犯魏崇明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对罪犯魏崇明的减刑幅度在最高可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下调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崇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