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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北路再回首网吧内,趁被害人毛某熟睡之际,窃得其电动自行车遥控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红丰北路再回首网吧门口的蓝贝尊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北路再回首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丰社区4组胡石罅128号旁,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同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复兴弄150号门前,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人民币644.5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严某、李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收购登记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合格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及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按移送的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五角,发还被害人程建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程建波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