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军,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史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森公司)与李建军、李志军、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嘉伟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李建军及其委托代人王建华、嘉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志军签订抹灰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志军向原告李建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建军翰林苑小区33#楼抹灰农民工工资¥97400元”。出具欠条后,李志军给付李建军30000元,尚欠674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晋森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被告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志军作为嘉伟公司第八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了由嘉伟公司委托李志军对翰林院33#楼进行施工。李建军于2015年5月1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军、晋森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工人工资67400元,后又申请追加嘉伟公司为本案被告。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李志军对欠付原告李建军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李志军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67400元。关于被告嘉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嘉伟公司与被告李志军形成的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李志军欠付原告李建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晋森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额结算的事实,应当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劳务费67400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李志军、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晋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晋森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晋森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军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是和另一被上诉人李志军签订的,被上诉人李建军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李志军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晋森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晋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晋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只有实际施工人李志军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李建军只是李志军雇佣的工人,其无权向晋森公司主张工资。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错误。上诉人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晋森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建军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军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嘉伟公司庭审辩称:李志军与晋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李志军将工程转包给李建军,自己没有施工。李建军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李志军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军挂靠嘉伟公司与晋森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的抹灰工作分包给李建军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森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不应对李志军欠付李建军的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二)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晋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嘉伟公司结算,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