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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凤霞与刘福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霞,刘福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霞,女,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梅,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上诉人孙凤霞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凤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刘福梅姐姐刘福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福梅赶来后大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后就诊于通化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入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4454.98元。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2000元,护理费20天X98.12元=1962.4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8637元。原审被告刘福梅辩称:原告孙凤霞说的不是事实,那天我不是特意去她家的,我是去旁边邻居家,看见原告在大街上骂人。原告母女拿棒子进的我姐姐刘福芹家的院里,被邻居拉出来了。我就拿手机拍照,拍完照原告就指着我骂。后我发现我姐姐在屋里心脏病犯了,我也骂原告了,但是我绝对没有打她。原告要出来打我,他没打着我,往我的脸上吐吐沫,吐了当时拉架的宋延财会计一脸。然后原告去拿架棍子打我,被宋延财和和我儿子于洋抢去了,原告就又上来打我,我就跑道北边去了。我也看见原告孙凤霞脸确实出血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刘福梅的姐姐刘福芹因怀疑自家地埂被孙凤霞给挖了而与原告孙凤霞争吵并对骂。被告刘福梅赶到后,先是拿手机拍照,然后与原告孙凤霞在刘福琴家门口对骂。后原告孙凤霞拿木头棒子和木头杆子准备打被告刘福梅,被村会计宋延财和原告孙凤霞的儿子于洋给抢了下来。原、被告双方后凑到一起,原告孙凤霞先伸手抓被告刘福梅,因被原告孙凤霞的儿子给拽住了没有抓到被告。被告刘福梅也开始用手抓到原告刘福梅的脸及鼻子的右侧,导致原告刘福梅的鼻子出血。后原、被告双方被拉开。原告入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454.98元。原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证人宋延财及于洋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刘福梅在与原告孙凤霞当天抓扯当中将被告的脸部及鼻子抓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凤霞多次拿棒子和棍子打被告,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虽未打到被告,但对事态的升级激化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原告花医药费44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X100元=2000元,护理费20天X98.12元=1962.4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8637.38元。以上所有赔偿款项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8637.38元,原告请求赔偿额为8637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作为原告所受损失的基数。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福梅赔偿原告孙凤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孙凤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明显划分不当,对孙凤霞显失公平。一是本案起因源于孙凤霞与刘福芹间的邻里纠纷,与刘福梅无关,但刘福梅不但没有劝阻、化解纠纷,而是积极参与,使矛盾升级,最终将孙凤霞打伤住院,这是本案的主要原因。二是孙凤霞虽有攻击刘福梅的姿态,但只是出于吓唬刘福梅,没有真正打到刘福梅,被拉住劝住后,刘福梅多次抓伤孙凤霞脸部。原审认为孙凤霞有较大过错需承担50%的责任,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刘福梅辩称:孙凤梅先打的我,当时在我姐家园子里。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双方冲突的起因是孙凤霞与刘福梅的姐姐刘福芹因锁事产生矛盾,孙凤霞带儿子到刘福芹家说理,双方发生口角。做为旁观者的刘福梅先用手机进行拍照,后又参与对骂,主动参与到孙凤霞与刘福芹的纠纷当中,最后导致孙凤霞受伤的后果。作为矛盾纠纷之外的同村村民刘福梅,本应积极主动地进行劝解,进而解决矛盾纠纷,促进邻里亲属和睦相处,共同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相反确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在村干部等已经将冲突控制住的情况下,又将孙凤霞伤害,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从刘福梅对造成孙凤霞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与其侵权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分析,对造成孙凤霞的损害其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受害一方的孙凤霞,在与刘福芹产生矛盾后,有多种方法、渠道解决,但采取了到刘福芹家说理的做法,导致矛盾纠纷升级,是本次冲突的起因,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属责任分担不当。综合考量,刘福梅对孙凤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8637*70%=6045.90元,孙凤霞自己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责任分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孙凤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04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孙凤霞负担22元,由被上诉人刘福梅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