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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辉彬,刘辉荣,许树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0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辩护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广荣,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辩护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辩护人邬建锋,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舒寒、李广荣,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苏华、黄建和,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邬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兄弟关系,其二人分别从2011年、2014年开始,各自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甲经营至今,兑换外汇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0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经营至今,兑换外汇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约200余万元。被告人许某甲自2010年开始,非法从事支票贴现、外汇买卖等经营活动。支票业务由其独立开展经营;外汇业务由其收取客户资金后,转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相应数额的客户所需币种转给许某甲,再由许某甲转交客户,从中获利。被告人许某甲经营至今,支票贴现、外汇买卖经营数额各达两三百万元(以人民币计算)。经核实以上三名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客户罗教学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370000元;客户黄伟铿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836400元;客户周雄兵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10600元;客户姚芳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313400元;客户蓝天通过刘某甲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834660元;客户沈某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71766元;客户李友生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支票,折合人民币42000元;客户周某通关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836400元;客户朱泽梅通过刘某甲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110684元;客户邓建来通过刘某甲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178700元;客户中佐壁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619850元;客户梁星杨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733850元;客户张明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860000元;客户蔡学文通过刘某甲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358372元。以上外汇买卖共计人民币10476682元。2、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事实客户甘某通过刘某乙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007000元;客户罗某通过刘某乙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240000元。以上外汇买卖共计人民币2247000元。3、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事实客户许某乙通过许某甲贴现人民币支票,共计人民币2420000元;客户庄某通过许某甲贴现人民币支票,共计人民币601328元;客户龚燕通过许某甲贴现人民币支票,共计人民币165838元;客户李立旭通过许某甲贴现人民币支票,共计人民币960700元。以上贴现支票共计人民币4147866元。另,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银行账户均与他人账户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账户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4800952.5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8598857元;被告人刘某乙账户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297227.5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562716元;被告人许某甲账户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48592元,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6330220元。交易性质暂未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甘某、周某、沈某、许某乙、庄某等人证言;3、物证: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U盾、POSE机等;4、书证: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账本、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等;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买卖、支票贴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被告人许某甲在为客户许某乙贴现支票时,未收取费用,但并不影响其其行为仍构成非法经营的认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身体患有××,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院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院缴纳)。四、缴获的苹果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民生银行U宝三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无线POS终端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二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U宝二个、读卡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网上银行U盾五个等,依法发还其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刘锦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