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单丰建与平顶山市中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丰建,平顶山市中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47号原告单丰建,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平顶山市中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李堂村新南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64650401E。法定代表人李国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丰建与被告平顶山市中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丰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11日晚,原告工作时不慎将手卷入开炼机内,造成左手碾轧伤。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015年元月5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工伤费用协议书,对原告部分工伤费用进行了补偿。但由于签订协议时拒绝原告的亲属和律师参与,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遗漏了护理费、社会保险费等项目处理。实属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原告现请求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单丰建工伤费用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删除该协议第五项、第八项。(二)增加如下条款,1、被告支付原告七个月平均工资24787元(3541元/月×7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42492元(3541元/月×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28472元(28472元/年×1年);4、被告为原告办理2007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条款。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单丰建工伤费用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公平协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已经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内容,足额赔付全部费用,并且还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59.2元。原告主张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主张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9659.2元。经审理查明,单丰建系中创公司职工。2014年7月11日晚,在备料车间撕橡胶时,单丰建不慎将手卷入开炼机内造成左手碾轧伤。2014年7月28日,根据中创公司申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单丰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单丰建作出五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5年1月5日,由单丰建本人申请,与中创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了单丰建工伤费用协议书,协议确定:一、单丰建2009年7月13日入职,2014年7月11日出工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52.36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创公司支付单丰建5个月工资17261.8元,第二次住院补助费400元。三、单丰建第二次住院治疗本人肺结核病,自费约6235.37元,由公司代付。四、单丰建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公司款14935.37元,冲抵公司应付工资16448.8元,应负1913.43元。单丰建五级伤残,无护理等级,华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296元。五、5个月平均工资总额1913.43元,由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打入个人账户。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打入单丰建本人账户。七、华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及时跟进赔偿金到账。八、单丰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在上述条款规定日期内支付单丰建工伤期间劳动报酬5个月平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丰建本人与公司签订本协议后,其所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公司及单丰建各执壹份。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各项内容后均由单丰建本人签字,最后由中创公司盖章,单丰建本人签名。协议签订生效后,中创公司履行了协议。2015年12月28日,单丰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变更上述协议第五项、第八项由中创公司支付共7个月平均工资24787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492元;3、为其办理2007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本机构核算为准;4、支付住院护理费20472元。仲裁委受理后以一、申请时效已超。二、根据豫中法(2012)328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交纳金额、交纳年限、用人单位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定期间单丰建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伤伤残鉴定结论、工伤费用赔偿协议,被告提交的工伤费用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单丰建以于2015年1月5日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单丰建工伤费用协议书,在签订时显失公平,受到胁迫所签订为由起诉,要求予以变更。但单丰建对其起诉理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协议签订后,单丰建本人已领取了相关费用,故单丰建提起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单丰建的社保金办理和缴纳问题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诉讼中,中创公司以单丰建多领取了396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以不当得利之诉提起反诉。但限定期限内中创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丰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