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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咸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不服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惠,咸阳市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2号原告郑建惠,男,汉族。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法定代表人卫华,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雒亚萍,咸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1号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代省长。委托代理人马永星,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麟,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郑建惠不服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0日对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做的《答复》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惠、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雒亚萍、熊任农,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永星、王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对原告郑建慧要求公开“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及其赋予其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资格及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做出《答复》:“根据《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阳市招生委员会的通知》(咸政办机字【2010】17号)文件,2010年成立咸阳市招生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日常业务,无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教育考试行政执法权。市招生委员会属临时协调议事机构。市考试管理中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体负责招生考试相关业务。同时告知了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的具体职能、详情查询网址及不服本答复的救济途径。郑建慧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请求:1、确认咸阳市人民政府所公开“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及其赋予其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资格及规范性文件的信息”为虚假、违法信息,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咸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公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咸阳教育网所公开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全市高等学校评卷、登分、录取工作”之职能信息已为过时虚假信息,责令咸阳教育网更新该信息。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郑建慧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的《答复》。原告郑建惠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郑建惠向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及其赋予其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资格之规范性文件”信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31日,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做出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咸阳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教育部《2010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陕西省省招委会《2013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咸阳市招委会具有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职权、系咸阳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常设机构、具有调查处理本地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中发生的问题行政执法权。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所公开“市招生委员会属临时议事协调机构”、“无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无组织机构代码、无教育考试行政执法权”的信息,既与教育部《2010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规定相悖,又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明该信息内容合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中“查处招生中的违纪事件”职责只能是查处“成人自学考试、成人中专、自学考试”违纪行为,并不能行使陕西省招生委员会《2013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1、2、5项所规定之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执法权。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不为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事实清楚,于规章有据。咸阳市人民政府所公开“市考试管理中心负责招生考试相关业务”、“负责全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评卷、登分、录取工作”、“截至目前,该职能范围没有改变”信息虚假。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不具有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职权,其印发《关于做好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咸考管(2013)8号和《关于强化细化高考考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咸考管(2013)9号文件,违反《细则》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之规定而违法,又与《2013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1项规定相悖而违法。教育部、陕西省招委会均以规范性文件赋予咸阳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代表咸阳市招生委员会行使负责咸阳是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职权。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了办公室主任、并为其确定了工作场所。咸阳市招委会办公室上级主管部门陕西省招委会办公室、其下级咸阳市渭城区招委会办公室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佐证咸阳市招委会办公室应符合《细则》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撤销咸阳市人民政府有所公开虚假信息,反确认“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为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事实明显错误;将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违法制定文件、超越事业单位核准登记范围活动作为证明其具有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之证据答复原告明显错误;将咸阳市招委会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及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代表咸阳市招委会行使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职能的举证责任确认错误,该事实认定错误。对原告所申请“及其赋予其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资格之规范性文件”,咸阳市人民政府未公开,理由是否成立不予确认错误。综上: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答复》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法律依据错误,所公开信息虚假;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郑建惠所公开“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信息虚假并撤销;判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建惠所申请公开信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郑建惠合法权益。原告郑建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起诉:1、咸阳市人民政府《答复》证明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郑建惠所公开政府信息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郑建惠向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容、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内容、事实。4、陕西省招委会《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办法》陕招办(2013)12号文件,证明陕西省招委会赋予咸阳市招委会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职权及查处咸阳市普通高校招生违规行为行政执法权事实。咸阳市招委会是负责咸阳市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咸阳市招委会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机构。证明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不具有制定咸考管(2013)8号、9号文件的资格,关于普通高考招生政策的文件是市县招生委员会的职责,不是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的职责。5、教育部《2010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育部赋予咸阳市招委会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职责及查处咸阳市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违规行为行政执法权事实。6、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不具有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主体资格,不具有高考评卷、登分、录取职责。7、渭城法院(2015)渭城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陕西省招委会办公室、咸阳市渭城区招委会办公室都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及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咸阳市招委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8、《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为本案有关的规章规定。9、咸政办机字(2010)17号《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咸阳市招生委员会的通知》,证明咸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25日成立咸阳市招委会及其办公室,并赋予其处理日常事务职责,为其确定办公场所及负责人,该文件是咸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咸阳市招委会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之一,证明咸阳市招委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2015年11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咸阳地区2013年负责普通高校招生管理工作的教育考试机构信息申请。答辩人根据咸阳市在编行政事业单位相关信息资料向原告作了答复。但原告毫无根据的认为答辩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他所要求的内容,便以信息虚假为由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作出了2016年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2015年11月20日提供的信息,是在了解清楚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向原告作出的,并且提供信息答复行为并未损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995)02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咸考管(2013)8号、咸考管(2013)9号文件。证明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是咸阳市政府编制机构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在内的教育考试机构;其向郑建慧的《答复》: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是“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信息依据合法,内容真实。3、咸纪发(2014)2号《中共咸阳市纪委文件》证明咸阳市招生委员会属于议事协调机构,无机构编制、无政府授予的高考管理和具体执法权,证明其向郑建慧的《答复》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还提交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为法律依据。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陕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建惠不服咸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在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之程序,认真审理后,答辩人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陕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咸阳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原告郑建惠在起诉中对答辩人审理该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亦均未提出异议。二、答辩人所做复议决定结果正确。本案郑建惠起诉,源于其不服咸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答辩人认为,咸阳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认为,郑建惠之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认可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提出己方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建惠对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文件制定主体没有合法资格,不认可两份文件的合法性;对证据3,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郑建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不认可4-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咸阳市人民政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郑建惠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九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郑建惠提交的1、2、3号证据证明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行为,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建惠提交4、5、7、9号证据均非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所依据的原始文件、直接依据,其欲据此证明咸阳市招委会应当为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是常设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证明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答复》内容虚假,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6、8号证据以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不包括高考考试评卷、登分、录取职责,证明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不是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因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核准登记业务范围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该两份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三份证据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向原告郑建惠公开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向郑建惠出具《答复》,告知:(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体负责招生考试相关业务。其具体职能是全面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招生政策、规定和办法;负责全市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和评卷、登分、录取工作以及考生的体检、政审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高中阶段会考、成绩管理及迁转工作;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查处招生中的违纪事件等。同时告知了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详情查询网址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郑建惠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陕西省人民政府受理郑建惠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陕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咸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的《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郑建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咸编发(1995)023号《关于印发咸阳市教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和职能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咸考管(2013)8号《关于做好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咸考管(2013)9号《关于强化细化高考考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原始文件,向原告郑建惠作出《答复》,依据真实合法,内容准确真实,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郑建惠依据陕西省招委会陕招办(2013)12号《2013年陕西省普通高校招生工作实施办法》、教育部《2010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等证据,认定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教育机构应当是咸阳市招委会,而不应当是咸阳市考试管理中心,质疑《答复》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客观依据,其诉请确认咸阳市人民政府向其公布的信息虚假,予以撤销,不予支持。咸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如原告郑建惠所述依照陕西省招委会、国家教育部的规定将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教育机构赋予咸阳市招委会,咸阳市招委会机构设置、办公人事、名称变更等事宜,非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原告郑建惠申请公开的信息还有“赋予其负责咸阳市2013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教育考试机构及规范性文件信息”,咸阳市人民政府《答复》中未予告知,属信息公开内容不完整。)陕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审查原告郑建惠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郑建惠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建惠要求确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0日所公开的信息虚假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建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郑建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芹代审判员 朱爱琳审 判 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