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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晴与吕小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晴,吕小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85号原告吕晴,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吕小换,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村七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晴与被告吕小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大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晴诉称:2016年1月3日下午13时左右,我与被告因责任田问题要求组长给予解决,在我组组长调解过程中,被告突然伸手抓住我的头发,在我头上打了几拳,组长和我父亲制止被告,但被告不听并用脚踢我,用棍子打我。后被告竟然拿了斧头,被组长奋力拉开。我向“110”报了警,并到卢氏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9.26元。事件发生后,被告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9.26元、检查费280元、误工费755.7元、护理费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鉴定费20元,共计270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小换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并没有打原告。2、本案中原告过错在先,是原告首先挑起事端,是原告首先对我谩骂并动手撕拉我,我承认自己冲动有过错,但原告的损失并非由我造成,我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与我发生冲突后身体并没有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原告吕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行罚决字(2016)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她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2、卢氏第二人民医院吕晴住院病历、卢氏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卢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卢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卢氏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彩生照相馆”定额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619.26元,门诊检查花费280元,伤情鉴定拍照花费20元。被告吕小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殴打事实不认可,处罚结果无事实依据,被告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这些费用不是被告侵权所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该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为十天,照相馆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吕晴提交的证据3中“彩生照相馆”定额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晴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分地协商不成,双方发生撕拉。撕拉中,吕小换用手抓吕晴头发,并持棍棒、斧头欲对吕晴进行殴打,被人夺掉后,用脚踢吕晴肚子。其父吕小良挡驾时,吕小换将吕小良推到在地。当天,原告吕晴到卢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19.26元,门诊检查花费280元,出院诊断病情为局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0日,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吕小换作出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分地发生争执、撕拉,撕拉中被告吕小换对原告吕晴进行殴打,致原告吕晴身体局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晴主张医疗费899.26元,误工费755.7元(68.7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755.7元(68.7元/天×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住院11天)、鉴定费20元,共计2705.66元。其中医疗费899.26元,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误工费应为687元(68.7元/天×住院10天)、护理费687元(68.7元/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25元/天×住院10天)。综上,被告吕小换应赔偿原告吕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小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晴人民币2523.26元。二、原告吕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小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