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371号原告杨某某,女,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中华,男,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星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五、六年原告未去过被告家,于1992年1月14日在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女儿名向某甲,1998年生育儿子名向某乙。因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一点责任心,家庭经济特困,只要原告身上有所积蓄就都被被告拿去吃喝玩乐。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回家一次,却被被告殴打,后原告一直不敢回家,现双方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两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有关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分别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的原因及分居情况。被告向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调解原、被告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补偿子女抚养费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书》称:同意离婚及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教育费1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向某乙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原告对证人向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支付了小孩抚养费,对于其他没有意见,也同意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1万元。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年后于1992年1月14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托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名向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名向某乙,现就读于安江文武学校,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4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11年,现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1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努力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单方和好工作,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教育小孩,且小孩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教育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1万元,且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加之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向某乙由被告向某某抚养教育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某自愿于2016年4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星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