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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关省与威宁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关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02行初7号原告马关省,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威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忠祥,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崔超,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威宁县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任世瑞,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波,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关省不服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威宁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关省、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崔超,被告威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世瑞、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3日14时40分,原告马关省参与马关朝与马永届、刘重梅夫妻二人在威宁县五里岗街道临时客运站因载客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所引发的打架,致马永届、马关朝、刘重梅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威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威宁县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参与了抓打,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马关省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许,马关朝与马永届、刘重梅因营运中巴车发生纠纷打架。原告见情势不对,便主动上前劝阻,但是马永届和刘重梅误以为原告是去帮忙,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到五里岗派出所请求处理,但是派出所一直未作处理。2015年10月23日16时,派出所民警未出示警官证强行将原告从客车站带到派出所,在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原告不服,向威宁县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威宁县政府受理后,未对案件进行调查,偏听公安机关一面之词,无视威宁县公安局超期办案,处罚违法的事实,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威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3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威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4、解除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拘留11天。5、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也不服。被告威宁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接警后就依法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马关省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因马关省、马永届、马关朝、刘重梅要求等待对其伤情医治出院后再进行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案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并经调查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马关省都以没有时间未到场参与调解处理,未能调解成功。被告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4、1705、1706、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传唤证;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重梅、马永届、马关朝、马关省、刘鲜、马贵林、马伟、李勇、马林坤、马杰、马关相、张泽富的询问笔录;11、贵州省道路运政对马关朝、马永届的询问笔录;12、现场勘查笔录;13、现场草图、照片;14、疾病证明书及发票;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出警经过;17、调解记录;18、办案说明;19、马永届、刘重梅、马关省、马关朝的户籍信息;20、鉴定意见书;21、司法鉴定许可证。上述1-9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0号证据证明对马关省的处罚事实清楚;11号证据证明马关省参与打架的事实;12、13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4、15、17、20、21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打架双方受伤程度及鉴定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6、18、19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和被处罚人违反的法律条款。被告威宁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在威宁县五里岗临时客运站内马关朝与马永届、刘重梅因争客源发生纠纷相互抓打,原告马关省去拉偏架并参与了抓打。威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马关省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三、威宁县公安局为了化解矛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发生抓打后,由于当事人住院时间较长及委托鉴定的事实,因此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办案程序上的瑕疵不应影响事实认定和对认定事实的处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威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关省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辩状;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4、1705、1706、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重梅、马永届、马关朝、马关省、刘鲜、马贵林、马伟、李勇、马林坤、马杰、马关相、张泽富的询问笔录,贵州省道路运政对马关朝、马永届的询问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8、疾病证明书及发票;9、鉴定意见通知书;10、出警经过、调解记录;11、马永届、刘重梅、马关省、马关朝户籍信息;12、鉴定意见书;13、办案说明。上述1-4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威宁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13号证据为一组证据,证明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威宁县政府对原告马关省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拘留是点对点计算的,时间应为10天。原告对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提供的1-4、6、7、9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去拉架并没有打架,对原告的处罚不合法,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10号证据中的刘重梅、马永届、马杰、马关相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且马杰与马永届在秀水路线跑车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2015年6月30日刘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记录时被派出所民警写成另一种说法,记录不实;对2015年8月8日李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前一份笔录前后矛盾;其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参与打架;对11号证据中的马关朝笔录无异议;马永届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14号中的马永届的发票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架,反而被拘留,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20号中的马永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12、13、15、16、17、19、2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威宁县政府提供1-4号证据无异议;对5-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关省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拘留11天,能证明原告被拘留,予以采信。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提交的第1-2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威宁县政府提交的1-1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威宁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刘重梅与刘鲜在威宁县五里岗临时客运站内因争客源发生争吵,后马关朝与马永届、刘重梅发生纠纷相互抓打,原告马关省见马关朝被打,就去拉架并参与了抓打。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民警巡逻到临时客运站,发现双方打架,就接警处理,展开调查。双方当事人受伤后住院治疗,马关朝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二、因外伤致左侧第12肋骨折属轻微伤的事实。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为了化解矛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威宁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马永届、马关朝、刘重梅、马关省均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马关省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马永届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马关朝、刘重梅分别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5号、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威宁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威宁县政府认为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马关朝与马永届、刘重梅夫妻二人在威宁县五里岗街道临时客运站因载客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原告马关省去拉架并参与抓打,导致马永届、马关朝、马关省、刘重梅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上述四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为了查明案情,对马永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由于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便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虽然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威府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关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马关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