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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36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桦。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桦,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1日经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本案涉诉的房产因未办理房产证,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该涉案房产已办理产权证,故依法提起诉讼。本案房屋系原告所属单位给原告分配的福利房,后原告依法参加单位房改,并缴纳购房款后购得100%产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证,登记于原告名下。本案房屋虽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法应判决归原告所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也曾向被告分配房产一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南新街3号,同为100%产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予以处分,出卖给他人,并将房款据为己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经双方协商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由原告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有重大过错。涉案房屋自分配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改所需手续和资金均由被告办理和承担,且是被告唯一居住地。目前被告每月才2000多元退休工资,患有多种疾病,原告每月的退休金远高于被告,十多年来原告有稳定住所,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涉案房屋应无偿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61年登记结婚,于1982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1984年复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其工作单位陕西通信实业公司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陕西通信实业公司以房改成本价12202.07元售给原告。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李某乙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8年12月16日原告经房改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原告名下的房屋由被告李某乙暂时居住,双方对于房屋产权的争议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解决。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房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月12日,陕西开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陕开平[2015]字第FY-1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6日)的市场价为19.33万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举证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现原告有权请求予以分割。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后,本案房屋由被告李某乙长期居住至今,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房屋应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96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