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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斌申请执行宋志红、杨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宋志红,杨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刘斌,住贺兰县。被执行人宋志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春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刘斌申请执行宋志红、杨春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志红、杨春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斌借款本金2274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日利息377863.76元、案件受理费280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199元,合计2709077.76元。被执行人还应按照年利率5.2%的4倍承担2013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2709077.76元(含执行费29199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