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李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木墩村工业区42号l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851272-X。法定代表人潘忠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莹,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苏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开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需求开模,被告支付开模费用。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被告不时拖欠部分货款以及合同款。原告向被告催缴,被告即编造各种理由搪塞,并骗取原告继续供货。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未支付开模合同款人民币66,000元和货款人民币69,869.47元,共计人民币135,869.47元。据原告了解,被告的公司“深圳市鑫易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经工商局注册登记,仅在宝安区西乡镇固戍村东财工业区租用了办公场所,骗取原告的货物转手卖掉,系恶意骗取货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开模合同款人民币66,000元和货款人民币69,869.47元,共计人民币135,869.47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开模合同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模具或双方签订开模合同后由原告开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为: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加工生产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双方于每月月底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开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胶模三套,总标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开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胶模六套,总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曾于2013年3月6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7月2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4,000元,尚欠模具款人民币66,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中所使用的深圳市鑫易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案外人郑志凯系原告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50%;被告曾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乡支行开户,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原告股东郑志凯支付加工款及模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模合同、收款计划表、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名片、工商查询结果、审计报告、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西乡支行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使用深圳市鑫易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但两份《开模合同》、部分采购订单及部分送货单均由被告本人签名,且深圳市鑫易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亦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模具款及加工款,应当视为系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交易。现原告提交的开模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定制模具并加工订做产品,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该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两份《开模合同》上载明内容显示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共计9套,总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的模具进行了量产,现根据原告自认事实,被告已支付的模具款为人民币74,000元,尚拖欠模具款人民币66,000元未付,现截至庭审之日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剩余模具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剩余模具款人民币66,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人民币66,000元。若被告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告李伟承担,原告深圳市宝福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预缴多出部分人民币1,55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