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锦发、李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锦发,李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锦发、李荣生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上诉人钟锦发、李荣生的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锦发、李荣生系合伙经营砂石关系。2012年2月20日,德顺公司承建了简阳市云龙镇老河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江先云先后向钟锦发、李荣生购买砂石等原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总价款为1029424元。江先云先后支付了货款620024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尚欠货款4094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江先云未支付货款,钟锦发、李荣生诉讼到法院。德顺公司由张文清、张良父子持股69.0509%,另一持股人张雨浩(30.9491%)与张文清、张良的关系不明确。江先云是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清的女婿,2010年6月作为公司的员工参与了公司的项目建设。德顺公司在老河村通畅路工程建设中,江先云负责全部砂石材料的采购工作。钟锦发、李荣生为该工程提供了全部砂石材料,钟锦发、李荣生将砂石送到工地时,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俊辉和江先云安排的汪东接收。经江先云与钟锦发、李荣生结算,至今尚欠钟锦发、李荣生砂石材料款4094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江先云三者之间均无书面合同,价款也未及时清结,导致发生纠纷时,对被告和江先云之间的关系认识发生分歧。江先云在与原告洽谈业务、付款过程中,没有向二原告明示自己代表被告德顺公司,特别是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江先云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江先云在向原告购买砂石时是被告德顺公司的员工。但本案中应当认定江先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德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l、2010年6月被告德顺公司为江先云申缴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明江先云确实曾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开展工作。2、江先云与张文清、张良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导致在了解张文清、张良、江先云关系的人群中,对于涉及被告德顺公司的工程项目,江先云出面联系供应材料,极易给人造成江先云是代表公司联系业务的印象。3、本案涉及的砂石价款完全是因老河村通畅路工程建设所欠。4、从老河村通畅路工地现场接收二原告供应砂石材料的情况分析,被告德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俊辉直接接收过砂石材料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德顺公司与江先云是一体的。5、被告称江先云是从原告处购买砂石,转卖给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没有江先云与张文清、张良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文清、张良绝对控股被告德顺公司的事实,被告的这一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目前的市场,这种情况也比较常见。正因为被告德顺公司特殊的股权构成和江先云与张文清、张良的特殊身份关系,使被告的这种说法不符合情理(将公司应得的利润分为两部分,将一次交易分为两次交易,必然增加交易成本,如税收)。6、被告德顺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解聘协议书》,系事后制作,加之被告德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江先云有关于质量、数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期限等基本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基于以上六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和表象,足以使本院确信“江先云系德顺公司员工,具有高度可能性,江先云购买沙石用于被告德顺公司的建设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德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砂石价款的义务。被告德顺公司未及时支付砂石价款,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锦发、李荣生砂石价款4094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江先云个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江先云没有出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2、认定江先云负责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的沙石材料的采购工作没有依据;3、认定证据材料双重标准。同样是江先云出具的证据材料,对欠条的三性认可而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确不认可。4、程序违法。江先云作为本案的实际购货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钟锦发、李荣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先云与被上诉人,另一个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江先云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过程中称上诉人授权江先云具体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其对该授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江先云是上诉人明确的授权人,或者是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上诉人,另一种情况,是江先云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对江先云没有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其可以代表上诉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江先云负责公司对外采购的职责,且其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债权依据既没有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名义,况且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不是从上诉人的账户支出的,因此无法认定江先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锦发、李荣生对上诉人简阳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钟锦发、李荣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黄革委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官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