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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姚克如与王雪峰、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如,王雪峰,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璐,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姚克如。委托代理人:姚权财(系原告儿子)。被告:王雪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小令公村。法定代表人:周术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璐。被告:李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克如与被告王雪峰、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璐、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权财、被告王璐、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如诉称,2014年6月11日,在唐丰路高速口北,王雪峰驾驶唐山���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后,原告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璐驾驶的冀B×××××号轿车二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雪峰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雪峰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并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3612.29元、伤残赔偿金21390.6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122元、护理费1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王雪峰、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另经与我司被保险人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璐、李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因两起事故造成,我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约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许,王雪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高速口北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姚克如相撞,之后姚克如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二次撞击,王璐与王雪峰及人力三轮车无接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雪峰承担与姚克如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璐承担与姚克如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王雪峰与王璐共同承担姚克如的损失,其中王雪峰承担姚克如损失主要部分,王璐承担次要部分,王雪峰与王璐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姚克如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区脑挫裂伤,左顶部皮肤挫裂伤,右顶部皮肤挫擦伤,胸部皮肤挫擦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项背部皮肤挫擦伤,右踝部皮肤挫擦伤,左肾囊肿结石,脑疝,吸入性肺炎。2014年9月25日,姚克如第二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固定术后。共支出医疗费93612.2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姚权财护理,姚权财系天津奥环测量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347.30元/月。2015年7月2��,姚克如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518号临床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2元。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是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李杨是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二车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及王璐、李杨分别为姚克如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峰与被告王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姚克如两次被撞击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姚克如之伤系两次撞击造成,且不能确定两次撞击的部位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雪峰与王璐应对原告姚克如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由王雪峰承担主要责任、王璐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侵害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中支出的人血白蛋白有住院病历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天给付。原告年岁较大,因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有利于其康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为自第一次住院起至第二次出院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致玖级伤残,Ia值为10%,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与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告姚克如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612.2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170.23元(127天×3347.3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2139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及检查费212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055.12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偿74027.56元,被告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璐、李杨分别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克如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4027.56元,其中,给付姚克如64027.56,代姚克如返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克如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4027.56元,其中,给付姚克如64027.56,代姚克如返还被告王璐、李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姚克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振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被告王璐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