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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茂林与卢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林,卢尚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8号原告刘茂林。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尚喜。原告刘茂林与被告卢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尚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林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卢尚喜向原告刘茂林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茂林多次催讨,被告卢尚喜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尚喜偿还原告刘茂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卢尚喜负担。被告卢尚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尚喜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刘茂林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卢尚喜向刘茂林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卢尚喜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茂林多次催讨,被告卢尚喜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茂林提交的户籍资料、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尚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茂林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卢尚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卢尚喜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刘茂林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