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建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英,北京市延庆区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刁千营村东400米。负责人张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红蕊,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斌,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张建军与上诉人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1年承包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二街村的12亩土地(复垦地),承包期限为30年,用于葡萄种植。经多年经营,土地逐步改良,亩产量达到750公斤,并且葡萄品质达到优质,荣获中国优质葡萄擂台赛金奖。2012年,新能源公司在我承包地块的正西方向,约100米左右开办煤场,从此对我造成严重的煤尘污染,对葡萄品质也造成严重的损害,每个葡萄外层都包裹了一层黑色的煤尘,且在我们干活、管理葡萄地时,全身也会沾满煤尘,为此我与新能源公司多次交涉,但过去3年里,新能源公司没有将煤尘治理。现如今连续3年我种植的葡萄减产、品质下降,需降价才可出售,更严重的是经过我改良的土地也被严重污染。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新能源公司迁出或密封生产;赔偿土地改良费、葡萄果粒腐烂叶片污染费、吸尘费、洗理费、洗衣费等共计126000元。新能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实行的是密封加工生产,并未对张建军造成妨碍。张建军所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土地改良费、葡萄果粒腐烂叶片污染费、吸尘费、洗理费、洗衣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土地改良费:张建军自述其承包的土地是复垦地,复垦地不改良就不宜栽种葡萄,改良土壤是为了延续生产一直应该做的,张建军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造成其需要重新改良土地的程度;关于葡萄果粒腐烂叶片污染费、吸尘费、洗理费、洗衣费等,我公司位于葡萄地西侧偏南,厂房与葡萄地之间相隔一个单位。我公司是环保局监测合格企业,粉尘检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了企业顺利发展,我公司很注意场内及周边环境,也对葡萄地现场的土壤进行了取样、葡萄叶、葡萄粒进行拍照、询问正在工作的工人,根本不存在粉尘给其造成损害性影响。如果张建军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应当承担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张建军承包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二街村的12亩土地(复垦地)种植葡萄,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新能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坐落于延庆县康庄镇刁千营村东400米,位于张建军的葡萄园西侧,中间相隔一个油库,新能源公司东侧距葡萄园西侧最近处约50米。新能源公司占地118亩,其中加工车间、储煤车间、成品储存车间、包装车间等占地61亩,室外有部分原材料存放区域,公司主要经营生产锯末和秸秆混合新型生物质成型燃料、生物质型煤。2012年7月,新能源公司投入试生产。张建军在种植管理葡萄园过程中,发现从2012年至2014年葡萄减产、品质下降,故此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新能源公司迁出或密封生产;赔偿土地改良费、葡萄果粒腐烂叶片污染费、吸尘费、洗理费、洗衣费等共计12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建军表示2015年新能源公司的污染情况有所改善,其2012年至2014年间受影响较重;暂时不要求新能源公司赔偿土地改良费,要求赔偿3年葡萄减产损失90000元、洗理、吸尘费36000元,共计126000元;新能源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故未能协商解决。另查,新能源公司实行的是密封加工生产,室外原材料存放区域也采取遮盖防尘措施。2014年8月,新能源公司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验收监测结论:3、该项目粉尘(颗粒物)排放检测结果符合北京市《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中一般污染源大气污染物“其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建议加强对原料运输、入库、存放的管理,做好除尘措施,防止道路遗洒及扬尘污染。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确保治理效果,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再查,张建军种植管理的葡萄园内葡萄及枝叶存在有黑色粉末,工人在葡萄园工作之后衣服、手上都有黑色粉末现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建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新能源公司提供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照片、法院勘验照片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建军承包葡萄园种植葡萄,新能源公司主要经营生产锯末和秸秆混合新型生物质成型燃料、生物质型煤,新能源公司位于张建军的葡萄园西侧且距离较近,新能源公司虽然实行的是密封加工生产,也对室外原材料存放区域采取了遮盖防尘措施,但是此地区常年刮西北风,受地理位置及天气因素影响或者在运输原材料进厂存放过程中,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对张建军葡萄园的种植造成影响。葡萄叶上覆盖煤灰,影响了植物的光合作用,影响葡萄生长,造成张建军的葡萄减产原因所在。但是张建军要求新能源公司赔偿2012年至2014年葡萄减产损失90000元、洗理、吸尘费36000元,共计126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酌定各项经济损失为:500元/亩/年×12亩×3年=18000元。新能源公司是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合格企业,且已实行密封加工生产,故此张建军要求新能源公司迁出或密封生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新能源公司对我的葡萄园污染的事实属实,粉尘影响叶子的健康,影响植物根系,对整个葡萄的产量和品质都造成了影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能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污染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葡萄减产事实,即便存在也未经鉴定部门确认减产与我公司有关。因而,张建军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张建军与新能源公司均持各自上诉理由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照片并结合张建军所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可以认定,虽然新能源公司符合环评要求,室外原材料存放也采取了遮盖防尘措施,但从实际看,日常作业中的地面遗撒等并不能防止粉尘扩散,事实上也不可能绝对避免。在此意义上,本院认为,通过张建军的举证以及原审法院勘查,已经能够初步证明污染的事实存在。新能源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众所周知,植物在粉尘的影响下,会存在堵塞叶片气孔,影响蒸腾作用,存在降低光合效率以及影响叶片生长等危害,此通过常识即可以作出判断。因而,张建军种植的葡萄园势必会受到不同程序的影响。但是,究竟受到何种程度的影响,张建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而,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形,酌情认定其损失18000元,并无不当。鉴于张建军的损失大小并没有经过专业评估机关确定,故其要求全部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能源公司虽然完全否认其侵权行为,不认可存在污染的事实以及损害结果,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张建军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张建军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盛昌益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