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兴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兴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257号原告: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26号-A。法定代表人:陈仲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永兴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蔡巷村。法定代表人:傅锁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永兴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不反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大连金刚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