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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管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执行管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1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步行至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邱燕房屋中介门口,发现被害人林某的汽车门未上锁,乘���窃得其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88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收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