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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红鱼与张洪国、张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鱼,张洪国,张风兰,张家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07号原告李红鱼。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系被告张风兰之夫。被告张家诚。委托代理人张洪国。系被告张家诚之父。原告李红鱼与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红鱼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良、被告张洪国及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鱼诉称,2013年11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向原告李红鱼借款3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张洪国向李红鱼借现金36000元,期限壹周年,借款人张洪国、张风兰、张家诚。同日,原告李红鱼给付三被告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承认借条中的6000元,为一年的利息。因追要未还,原告李红鱼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共同偿还借款。原被告认可借据中的本金为30000元,6000元为一年的利息,因此利率应为年息2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鱼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洪国、被告张风兰、被告张家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津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