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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等与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铁军,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民,董事长。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的A1、A3、A4、A7地块土地使用权。因首次拍卖流拍,山东华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31日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对上述公告内容不服,认为拍卖公告的“瑕疵说明”部分只需如实披露A1地块之上存在其他主体建设的附属设施这一现状即可,买受人知晓该现状后如仍愿意竞买地块,其可在竞买成交后自行与绿地置业协商处理。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在成交款交付前必须与绿地置业达成一致协议,不利于拍卖成交,有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停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在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土地进行拍卖时,在“关于拍卖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说明”中,在需要向竞买人告知说明的问题中,明确叙述“济宁绿地泉景置业有限公司在A1地块上为整个开发项目服务建设的绿地公馆售楼处、绿化、景观、道路等共计21172728元,买受人需自行与济宁绿地泉景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支付相应对价及使用问题”。2016年3月31日,山东华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受本院委托发布的“拍卖公告”中,第四部分“瑕疵说明”内容为:“济宁绿地泉景置业公司在A1地块上为整个开发项目服务建设的绿地公馆售楼处、绿化、景观、道路等共计21172728元,买受人应自行与济宁绿地泉景置业公司就另行支付上述款项协商一致并在成交款交付前达成书面协议。另该标的还存在其他多项瑕疵,请竞买人向拍卖公司了解或自行向上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核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本案中,本院在委托拍卖前,对需要说明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但山东华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受本院委托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对上述问题的叙述,与本院要求说明的内容不符。因此,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华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31日发布的“拍卖公告”,暂停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