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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成,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周伟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9时许,在沭阳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大楼东侧,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债务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用拳头打伤王某丙脸部,致王某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丙用手机砸伤被告人钱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钱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钱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晏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劳动报酬而发生,且被害人王某丙先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案发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沭阳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大楼东侧,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债务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持辣椒水喷被告人钱某,后被告人钱某用拳头打伤王某丙脸部,致王某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丙用手机砸伤被告人钱某头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钱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某供认其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晏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钱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丙对本案案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钱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钱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