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其在义乌市某市场某号摊位经营茶叶的事实,多次以“程某顺”的名义,在义乌通过电话联系在某县经营茶叶的被害人黄某乙,先于2013年4月底向被害人黄某乙采购了2600元人民币的货物,在及时支付了货款取得被害人黄某乙信任后,于5月份从被害人黄某乙处先后多次骗得货值118620元人民币的茶叶,后在被害人黄某乙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关机逃逸。案发后,部分茶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乙。现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被害人黄某乙货款93500元,被害人黄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苏某、李某、吴某甲、吴某乙、毛某、黄某甲、陈某乙、方某、洪某、王某的证言,发货单,销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尚义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