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磐与金波、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磐,金波,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李磐,武钢××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金波,武汉××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坤,该××总经理。关于李磐诉金波、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金波、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金波向申请执行人李磐赔偿经济损失1,273.50元,被执行人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向申请执行人李磐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8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23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波、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2.7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