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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与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根宁,主任。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强,执行董事。被告周华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余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余根宁律师为其法律顾问,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法律顾问费每年6万元;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华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5日,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华国因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原告的律师余根宁为其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争议标的5000万元,律师代理费268000元,其中先付2万元,余款结案后结算;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华国作为共同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律师费用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华国提出付给原告律师费事宜,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承诺于其开发的商品房开盘时优先支付。2015年9月2日,周华国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12万元(2年*6万元)、律师代理费248000元(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余根宁律师多次向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本人多次承诺待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开始预售时优先支付。鉴于目前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不能顺利开发商品房,但对于上述所欠款项,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尽力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律师费368000元(其中法律顾问费12万元、律师代理费2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标准);2、被告周华国对上述律师代理费248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证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余根宁律师为其法律顾问,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法律顾问费每年6万元;3、发票,证实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当年的法律顾问费6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因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共同委托原告的律师余根宁为其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争议标的5000万元,律师代理费268000元,其中先付2万元,余款结案后结算;5、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接受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的委托,履行代理义务进行诉讼的事实;6、周华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法律顾问费1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4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的法律顾问费120000元,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华国作为共同委托人未依约支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248000元,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周华国共同负担4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