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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251号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835896-9。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雷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西横村,组织机构代码75200704-5。法定代表人陈林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52789-3。法定代表人钱元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峰公司)、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书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殷雷军、被告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元、被告小书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秦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昆仑公司租赁秦峰公司的厂房、办公室等,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交付后昆仑公司在上述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5月13日,小书生公司租赁的厂房一楼发生火灾,火灾殃及承租二楼的昆仑公司,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秦峰公司也发出书面通知,切断厂房的整个动力及照明系统。因昆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自2013年5月14日解除了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鉴于昆仑公司的火灾损失尚未评估,为保全证据需要固定火灾现场,导致昆仑公司继续占有租赁厂房至2014年7月30日,昆仑公司与秦峰公司经过诉讼确认占有期间的使用费为242739.73元,另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昆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秦峰公司。原告的上述损失两被告负有相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小书生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诉讼费用损失合计247739.73元;2、被告秦峰公司对被告小书生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15%即3716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小书生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7739.7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峰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诉讼所确定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认为该费用与火灾损失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火灾后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不应当搬离,所以该厂房占有使用费与火灾无关。我公司在口头警告原告无效的情况下,才书面通知切断电梯,但只是暂时的,电梯在事故发生后10至20天内维护公司确认可以继续使用后就恢复使用了。原告公司车间的电路与被告小书生公司的电路是分开的。被告小书生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房屋使用费。首先,原告诉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非我公司造成,原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发生在本案火灾发生前,火灾发生后,原告已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厂房内外及其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摄像,并出具了公证书与光盘,完成对火灾现场的证据保全。加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我公司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继续长期占用承租厂房全部面积非固定火灾现场所必须,也非火灾引起的必然结果。其次,即使法院认定确因我公司引起原告支出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也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我公司的责任。火灾发生时昆仑公司在厂房北侧消防通道处封闭的铁栅栏门处堆放货物,延缓公安消防部门灭火救援工作。而在火灾发生后又没有采取积极地必要地措施减小损失,反而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此外,依照原告与秦峰公司在(2013)昆千民初字第0736号案件中私自确认的搬厂时间所作的判决结果损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纵然法院认定我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应自火灾发生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即使原告搬迁及清理现场需要一定时间,也以火灾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为宜。第三,原告于2013年5月下旬向我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损失,却于2014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对受损财产估价鉴定申请及受损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原告因拖延引起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秦峰公司将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一楼厂房出租给小书生公司,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建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7月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秦峰公司将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二楼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办公室约75平方米出租给昆仑公司,租期自2012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每年租金于8月1日之前付清100000元,余100000元在第二年2月前付清。昆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秦峰公司租金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秦峰公司租金90000元,秦峰公司向昆仑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5月13日3时48分,小书生公司承租的一楼厂房发生火灾,火灾殃及承租二楼厂房的昆仑公司,事发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秦峰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发出通知,载明“因小书生儿童用品公司生产大楼发生火灾,造成整幢楼房电力系统存在不安全隐患,秦峰包装已切断这幢楼房的整个动力及照明系统,如有人私自送电违规操作,造成任何一方有损财产及生命安全之后果,所有责任由违规者自负”。2013年5月29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小书生公司厂房一层西北角南北向一排工作台最南端的工作台上。火灾原因为85W照明光源长时间烘烤下方可燃物,导致火灾。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起火部位的顶部二层水泥楼板被烧穿,厂房一层留有小书生公司被烧毁的木材原料,厂房二层留有昆仑公司生产的玻璃水成品、产品标贴等原材料及部分机器设备。厂房西北角为小书生公司免租使用的彩钢棚。厂房北侧消防通道被铁栅栏门上锁封闭,南侧通道有小书生公司使用的违章搭建的彩钢棚,厂房东边上二楼的楼梯出入口处连接厂区东侧厂房有东西向铁栅栏将昆仑公司出入口区域与小书生公司承租使用的区域进行隔断。火灾发生后,昆仑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17日对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478号昆仑公司厂房内外机器设备、原物料、成品等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摄像,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昆仑公司因财产受损赔偿未果向秦峰公司、小书生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13年7月6日,昆仑公司向秦峰公司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称昆仑公司与秦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现厂房租金已经支付至2013年7月中旬。2013年5月13日,秦峰公司租赁给小书生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殃及昆仑公司租赁的厂房,自发生火灾之日起,为安全起见秦峰公司也切断了厂房的动力和照明系统,昆仑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厂房,对昆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无奈之下,昆仑公司只能另觅他处逐渐恢复生产,至今未能全部投产。在此状况下,昆仑公司只能通知秦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同时该通知书告知关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昆仑公司已经依法向本院起诉,对于昆仑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中旬已经支付的租金,昆仑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2014年1月27日,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租厂房内受损财产进行估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评估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受客观条件限制,嘉泰评估公司无法判断二楼存放的机器设备是否能正常运营、产成品及原材料是否还有利用价值。嘉泰评估公司评估假设是资产未受损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估价金额为1112390元,其中产成品估价金额为308487.5元、原材料估价金额为650602.5元、生产设备估价金额为153300元。2014年5月16日,昆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租厂房内玻璃水、不干胶标贴、热塑封胶是否受损进行鉴定;如果受损,与本次火灾事故引起的高温、烟薰等因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省产品质检院)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3日在火灾现场进行被损物品取样。2014年7月28日,江苏省产品质检院要求昆仑公司提供被鉴定的玻璃水、不干胶标贴、热塑封胶的同批号样品以供鉴定比对。2014年9月25日,因昆仑公司无法提供同批号样品,江苏省产品质检院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昆仑公司在此次火灾受损因果关系鉴定现场取样完成后将厂房内的玻璃水成品、原材料及生产设备搬离并自行予以处理。本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小书生公司厂房西北角南北向一排工作台最南端的工作台上,火灾原因为85W照明光源长时间烘烤下方可燃物,导致火灾,故本院确认小书生公司应对昆仑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昆仑公司在厂房北侧消防通道处封闭的铁栅栏门处堆放货物,一定程度上对公安消防部门的灭火救援工作造成影响,昆仑公司自身对火灾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本院确认昆仑公司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秦峰公司应确保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虽然秦峰公司与小书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了租赁安全责任条约,并发出整改通知,但厂房北侧消防通道被铁栅栏门上锁封闭,违反了公安消防部门在消防验收时提出的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的要求,秦峰公司疏于管理,没有落实整改,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认秦峰公司应对小书生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小书生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秦峰公司向昆仑公司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昆仑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被告立即腾出、搬离所租赁的厂房,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1096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4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搬离房屋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一致同意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秦峰公司与昆仑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昆仑公司将承租厂房内的损坏产品及机器设备等资产搬离。(2013)昆千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客观上昆仑公司为维权保全证据需要固定火灾现场而继续占有使用承租厂房至2014年7月30日,秦峰公司因此产生租金损失,故本院认定昆仑公司应支付秦峰公司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443天)期间占有厂房使用费,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242739.73元(200000元÷365×443),并判决案件受理费1018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52元,由秦峰公司承担8952元,昆仑公司承担5000元。秦峰公司不服(2013)昆千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仑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向秦峰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昆山消防大队现场封闭公告、被告秦峰公司通知、(2013)昆千民初字第0452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评估申请及评估报告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3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占有厂房使用费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小书生公司应对昆仑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秦峰公司应对小书生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昆仑公司的占有厂房使用费的损失,根据(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42739.73元,并且原告应当负担诉讼费用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小书生公司应赔偿昆仑公司损失222965.76元(247739.73元×90%)。原告主张被告小书生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229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22965.76元。二、被告昆山市秦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29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昆山昆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昆山小书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8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