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梁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梁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区。负责人高永业,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委托代理人梁慧军。被告梁志强,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梁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被告梁志强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0×××14。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被告从2013年2月3日开始持信用卡透支款项,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5855.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65.71元、利息696.44元、滞纳金293.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计25855.82元。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发生的利息,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1份4页、《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的用卡情况和欠款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和双方按照章程约定贷记卡的使用情况;被告梁志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经过庭审示证,且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梁志强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梁志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主卡申请人签名”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约定“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收费标准》中注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开平农行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梁志强开卡,并将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交给被告梁志强使用。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中,计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5855.82元。此表中:1、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增加,交易金额为:0.15元,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2、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减少,交易金额为:0.15元,也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3、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增加,交易金额为:0.15元,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4、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7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减少,交易金额为:0.15元,也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5、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增加,交易金额为:0.39元,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6、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交易名称为:本金调整减少,交易金额为:0.39元,也计入被告的欠款余额;此六项合计为:1.38元(0.15+0.15+0.15+0.15+0.39+0.39),即被告的欠款余额增加了1.38元。扣减此1.38元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25854.44元(25855.82-1.38)。其中,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梁志强持上述银行卡消费84次共透支130629.88元及产生相应的利息670.06元、滞纳金407.5元,合计131707.44元(130629.88+670.06+407.5)。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间,被告还款24次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共105853元。期间,被告拖欠二期,其中:一期拖欠2次,拖欠额度3184.72元;二期拖欠1次,拖欠额度2688.54元。计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的卡号40×××14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64.33元、利息696.44元、滞纳金293.67元,合计25854.44元(131707.44-105853)。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强向原告开平农行申请领取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原告开平农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40×××14的信用卡给被告梁志强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梁志强申领信用卡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志强使用此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等款项给原告开平农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中,在“本金调整增加”或“本金调整减少”时,合计共有1.38元计入被告梁志强的欠款本金余额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款项是被告梁志强所欠的透支款、利息或其他费用,由原告开平农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1.38元应在透支款本金中扣减。在透支款本金扣减此1.38元后,被告梁志强应清还原告开平农行透支款本金24864.33元、利息696.44元及滞纳金293.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计25854.44元。被告梁志强还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开平农行。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信用卡透支款(借款)本金24864.33元、利息696.44元及滞纳金293.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合计25854.44元,以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人民陪审员 吴尚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美珍梁启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