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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新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新朝,绰号“武松”,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超伟,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新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新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新朝及其辩护人林超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新朝在佛山市高明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4年10月16日,林新朝购买毒品后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搭载蒙某乙的一辆“Y5Z890”的吉利金刚小汽车到高明区客运站附近,林新朝走向自己已经停好的摩托车处,在此处伏击的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准备抓捕林新朝,林新朝弃车并逃至明理路车站警务室南面绿化带,期间林新朝将一个白色的手机、一个五叶神香烟盒(内有一包透明晶体物)及一串钥匙丢弃在草地上并且继续逃跑,后林新朝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物净重5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林新朝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新朝因吸毒先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在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新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5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新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二、对扣缴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林新朝上诉称,其是吸毒人员,案发当天民警在其身上起获了其从南海区黄某乙带回高明区的50.02克甲基苯丙胺,但是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林新朝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新朝;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且上诉人林新朝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莫某、区某权的证言、证人区满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林新朝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不予追诉上诉人林新朝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林新朝从南海区黄某乙携带毒品至南海区西樵后搭乘蒙某乙的一辆小汽车到高明区客运站附近。随即民警在高明区客运站附近预伏抓捕上诉人林新朝,期间上诉人林新朝逃跑中将内有一包透明晶体物的五叶神香烟盒、手机、一串钥匙丢弃。民警将上诉人林新朝抓获后,当场起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起获的透明晶体物净重5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诉人林新朝为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新朝的供述。主要内容:我的花名叫“武某”,因吸食毒品我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证人区满球、莫某、区某权的证言不属实,我没有贩卖过毒品。2014年10月16日,我在西樵一路边打了“捞仔锋”的黑车回高明,在高明汽车站附近,因我吸食了毒品,害怕被民警抓获,所以逃跑,在跑的过程中手机、钥匙、毒品等掉在地上了。该毒品是我一个广西的朋友当天赌钱折抵给我的毒资,我把该毒品从黄某乙带回了高明。2.证人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19时41分许,一男子打电话叫我去西樵深蓝网吧对面的三叉路口接他去高明,我搭他从西樵来到高明区汽车站正门口对面路边,那男子给了我70元的车费离开。他的电话是136××××7566。经辨认照片,证人蒙某乙辨认出上诉人林新朝是其在2014年10月16日晚上从西樵载到高明车站的男子。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我根据工作安排在高明汽车站前路边配合警察抓捕林新朝。19时40分左右,我接到发现林新朝坐一辆黑色小汽车快到高明汽车站的通报。过了几分钟,一辆黑色小汽车从荷香路方向驶到高明汽车站前停下后,一个男子从该车的后排下车。我开摩托车走近看到该男子是林新朝,于是问他是否要坐车。同时潘某从路边一辆汽车上走下来说是警察,林新朝突然往高明汽车站方向逃跑,而我当时弃车紧跟着林新朝追过去。林新朝跑过马路到对面人行道时,伸手往裤袋里掏出东西乱扔,其中我看到有东西掉在人行道上、草坪上。林新朝快跑出草坪时我看到他手扬了一下后跌倒在地上,但他很快爬起来跑向汽车站前停车场。林新朝转向沿着汽车站与公交站过道侧的草坪跑往荷香路方向,我追到高明汽车站公交车停车场的草坪时追上他,之后我把他按在地上。林新朝被抓获后,我们沿林新朝逃跑的路线进行搜查,在高明汽车站警备室西侧明理路的人行道与草坪的交界处发现一台白色三星手机,距手机位置约2米处的草坪上找到一个青色五叶神香烟盒,距青色五叶神香烟盒约3米处的草丛中找到一串钥匙,之后又在停车场的一个大客车下找到一副眼镜。次日一名群众在警备室后的草坪上发现另一个黑色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大包白色透明晶体状毒品。4.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初,我队经过侦查发现林新朝有吸毒、贩毒的违法犯罪嫌疑。同年10月16日11时许,侦查员发现林新朝到高明汽车站然后离开高明。我们分析林新朝应该是坐车到广州市购买毒品,于是安排民警在高明大桥、高明汽车站附近预伏。19时40分左右,在高明大桥预伏的队员通报称林新朝坐粤Y×××××黑色小汽车从南海往高明汽车站方向行走。过了几分钟,粤Y×××××黑色小汽车从荷香路方向驶到高明汽车站前停住,林新朝从该车的后排下车。杨某甲按计划开摩托车到林新朝前面,我下车向林新朝表明身份后,林新朝突然往高明汽车站方向逃跑,我和杨某甲紧跟着林新朝追去,而钟某在荷香路方向拦截。林新朝跑过马路到警备室后的草坪边人行道时,伸手从裤袋里掏出东西乱扔,其中我看到有东西掉在人行道与草坪边的交界处,快出草坪时林新朝跌倒了,之后爬起来跑到汽车站前停车场内。我追过去看到有人沿着汽车站与公交站过道侧的草坪跑往荷香路方向,后在高明汽车站公交车停车前的草坪前停下了。我跑过去看到杨某甲把林新朝按在地上,附近还有警务室的辅警等许多人在围观。抓获林新朝后,我们沿林新朝逃跑的路线进行搜查,在高明汽车站警备室西侧明理路的人行道与草坪的交界处找到一台白色三星手机,距手机位置约2米处的草坪上找到一个青色五叶神香烟盒,后由技术部门提取,事后在香烟盒内发现有一大包白色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品,在距离青色五叶神香烟盒往车站停车场方向约3米处的草丛中找到一串钥匙,后来又在汽车站前停车场上停着的一辆大客车车头的地面上找到一副眼镜。5.证人区某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根据工作安排,我到高明汽车站入口处配合抓捕嫌疑人。19时43分左右,杨某甲通报发现我们要抓捕的人坐一辆黑色小汽车往高明汽车站行驶。一会儿一辆黑色小汽车从荷香路方向驶到高明汽车站前,之后有一个男子下车,接着杨某甲、潘某追着一个人往车站方向跑,我则开摩托车配合抓人。我到人行道时,看到那个被我们追的男子边跑入草坪边扔东西,而杨某甲则紧跟着那男子一前一后跑进草坪树林里。我跑到车站警备室出租车入口处,看到那男子已经跑出草坪到停车场处,警备室内有人大叫帮忙抓贼。之后那男子跑过停车场再转向沿着汽车站与公交站过道侧的草坪跑往荷香路方向,我们追到高明汽车站公交车站前的草坪时那男子跌在地上,我们过去把他抓住了。因为当时我开着摩托车冲上人行道,林新朝扔东西时有光反射,看不清楚扔什么,只看到林新朝跑入草坪前不断从身上掏东西扔。6.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根据工作安排,我到高明汽车站附近配合经查抓捕嫌犯。19时45分左右,杨某甲通报发现林新朝坐一辆黑色小汽车快到高明汽车站了。几分钟后我看到一辆黑色小汽车从荷香路方向驶到高明汽车站前,一个男子从该车的后排下车。杨某甲开一辆摩托车过去后那男子往我这个方向跑,而杨某甲、潘某则在后面追着,我开摩托车冲过去拦截,那男子看到我在拦截后转向高明汽车站警务室后的草坪跑。我看到那男子跑到人行道处开始扔东西,但具体扔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之后那男子跑进草坪树林里,我则开摩托车往汽车站公交车站出口处预防他从该处逃跑。我到达公交车场时,看到有许多人在公交车场侧的草坪上,我跑过去看到杨某甲已经把一个男子按在地上了。7.证人区某棠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在警务室门口,突然一个男子从警务室后面的小树林窜出向车站停车场方向跑,后面约有两个男子追赶,当时我吆喝“干什么的”,追赶的男子说“警察,帮忙抓人”,于是我帮忙追捕,后在车站里面的停车场绿化草地把一名男子抓住。男子被押回警务室后,刑侦大队的民警在警务室后面小树林的草地上找到该男子丢弃的物品。我见到在草地上找到的是一个绿色五叶神香烟盒,还找到了眼镜一副、手机一部,后来有警车来现场勘查了。我协助抓到该男子前看到他有丢弃东西,具体丢弃了什么东西我当时没有留意看。8.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有一名男子在汽车站里面拼命地跑,后面约3米远有一个便衣民警在追,那男子穿过车站警务室后面的草地往我们的方向跑,后来那男子在车站里面的草地上被便衣民警抓到了。我看到逃跑的男子在逃跑期间有丢弃过东西,但是不太清楚他丢了什么东西,后来民警在警务室后面的草地上用手电筒搜寻东西。9.证人区某雄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在车站警务室后面,我看见3或4名便衣民警从车站对面追一个男子,那男子跑过明理路跑到警务室后面的绿化草地,往车站停车场跑,该名男子边跑边从身上掏东西丢,但是我没有看到该男子丢了什么东西。因为我拉了客人便走了,后来我回车站的时候看见有民警在警务室后面草地上用手电筒寻找东西。10.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丈夫林新朝的手机号码是136××××7566,是白色外壳的三星手机。林新朝没有固定工作,我也没有工作,林新朝给我钱用。我知道林有吸食毒品。经指认,证人何某甲指认了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晚在高明汽车站警务室后面草地上提取的钥匙和眼镜就是其老公林新朝使用的眼镜和家里的钥匙。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车站警务室南面绿化带的草地上。在距离车站警务室南墙7.5米,距离明理路东边路基8.4米的草地上提取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距离车站警务室南墙6.2米,距离明理路东边路基10.4米的草地上提取一个“五叶神”字样的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包白色透明晶体物品;在距离车站警务室南墙5.8米,距离明理路东边路基13.5米的草地上有一串钥匙;在车站警务室东面停车场的东南角停放了一台车身上有“飞龙塑料”字样的大巴车,车头的左下方地面上有一副眼镜。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12.指认笔录。林新朝对自己的尿检结果均呈一条红线的检测结果进行指认。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物证条形码为AE00687的透明晶体物1包,净重50.02克;物证条形码为AE000686的透明晶体物1包,净重49.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勘查现场处扣押一副眼镜,一串四把的钥匙,一部移动电话,一个“五叶神”香烟盒包装,内有可疑白色物品一袋(物证条形码AE00687)。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新朝的身份情况。16.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份,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根据线索和在上级机关的技术支持下,发现林新朝有吸毒、贩毒的重大作案嫌疑,同月16日下午发现林新朝疑似外出广州购买毒品且正在回高明的途中,大队民警立即制定抓捕方案,准备实施抓捕。后在高明汽车站前的草坪抓获林新朝,并且沿其逃跑路线起获了相关的物品。17.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林新朝的时侯,林新朝在逃跑途中丢弃身上的物品,侦查民警发现丢弃的物品后,在后面进行追捕的民警马上对林新朝逃跑丢弃的物品的现场保护起来,直到技术民警到场现场勘查。18.视听资料。证实技术人员对绿色五叶神香烟盒包装的毒品冰毒进行提取、称重的过程。关于上诉人林新朝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新朝否认贩卖毒品,且证人区满球、莫某、区某权的证言,相关电话通讯记录之间在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采纳上诉人林新朝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关于上诉人林新朝的辩护人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林新朝的意见,经查,虽然证实上诉人林新朝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但是上诉人林新朝当庭供认案发当天从南海区黄某乙携带涉案毒品运输至高明区的事实,且有证人蒙某乙、杨某乙、潘某、区某强、钟某、区某棠、胡某、区某雄、梁某、何某乙、何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运输毒品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新朝的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新朝无视国家法律,运输甲基苯丙胺5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移送扣押的与本案有关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新朝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而未适用第五十九条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林新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巧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4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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