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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与李化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363号原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1574150-7。法定代表人:李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锋,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盖州市西海东海村。被告:李化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电缆公司”)诉被告李化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锋、被告李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星电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作出的依据仅是被告单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沈阳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化志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李化志对其请求事项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一定的举证不能责任。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以上裁决,难免结果不当。鉴于此,请贵院在审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化志辩称:市仲裁委审理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时的诉讼请求都是合法诉求,望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星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2003年起原告单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在该公司的《变更情况查询卡》上显示,2007年10月24日该公司现使用的企业名称由原沈阳九星集团大鹏电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于1991年9月起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10月31日原告单位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80元(按月工资4560元标准计算)。2016年1月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单位应按仲裁结果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劳动合同书》、(2015)158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从2003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要求原告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按月工资4560元标准计算,原告单位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期限计算原告单位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在被告接到原告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被告亦未再到原告工作,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化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80元(4560元/月*13个月)。如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凤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