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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发展与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展,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286号原告刘发展。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刘发强。被告张娜。被告张树森。被告胡素菊。原告刘发展与被告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展、被告张娜、张树森、胡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发展与被告刘发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娜系刘发强之妻,被告张树森、胡素菊系被告张娜之父母。原、被告均居住元氏县人民路工促局家属院第二排(从工促局门口自北向南数),该第二排共计四户,原告居住在第二排的最西头,原告东邻为被告刘发强、张娜,被告刘发强、张娜东邻为被告张树森、胡素菊,被告张树森、胡素菊的东邻为次新军,原、被告居住的第二排房前道路大约为5.5米宽。2015年4月份,四被告在原告门口的东侧故意堆放红砖,其目的是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念及与四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多次找多人调解未果。被告非但不将堆放在原告门口东侧的红砖清除,竟在堆放红砖的基础上又堆放了一车砂,由于被告之行为致使原告一家无法通行、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让被告自行清除,然被告至今未将红砖、砂等物品清除,且被告之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通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的红砖、砂等物品;依法判令四被告不得在原告必经通道上堆放任何物品影响原告通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素菊辩称,我觉得被告说的不对,理由不真实。各家门前路是自家买的,各走各家门前路。我有权在自家路前堆放任何物品。我堆放物品之前有合同,西边的车库有我的一半,2015年3月31日前原告必须腾出地方给我,分开车库后,道路共同使用。在此之前原告用汽车堵过我家门口,有合同后,原告不履行合同。合同里也规定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我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我只是行使我的权利。我方找村里大队、村里大辈找过原告几次他不听,原告不听不履行他的承诺,我就拉砖沙土堆放在我的地方上是为了垒车库中间的墙备用。在路南边给原告留了一米多的路,西边也有50公分的地方,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张娜辩称,原告以前也用车堵过我的门前路,也堵我妈妈和姑姑门前路。路是我的,所有地方是我妈妈的地。我已经盖了房子,我的地方,我有权堆放物品,原告经常说谁的地方谁占用。我给原告留着路通行,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张树森辩称,堆放障碍物的地方是我的。我给原告留着路呢。原告不履行合同,我堆放砖沙土是为了垒车库中间的墙。有中间人调解,调解好了就垒车库中间的墙。中间人一直协调不成。堆放物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刘发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发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家门口照片4张,证明原告起诉前原告家门前状况。2、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的现场照片4张。8张照片证明原告起诉前及现在的原告门前东侧的状况。被告胡素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砖堵了全部道路不真实。对其他照片无异议,砖沙是我堆的,刘发展门口现状就是这样的。堆放砖、沙行为还有刘发强,是我们四个人一块堆放的。被告张树森的质证意见同胡素菊。被告张娜的质证意见为,我参与了堆放砖、沙的行为。还有刘发强,是我们四个人一块堆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展与被告刘发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娜系刘发强之妻,被告张树森、胡素菊系被告张娜之父母。原、被告均居住在元氏县常山路工促局家属院第二排(从工促局门口自北向南数),该第二排共计四户,原告居住在第二排的最西头,由西往东依次为原告刘发展、被告刘发强、张娜,被告张树森、胡素菊,次新军。原告出行由西往东,需经过四被告的门前路。原告与被告胡素菊因原告在其门口西侧所建车库有纠纷。2015年4月份以来,四被告在原告门口的东侧堆放了红砖和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张娜、张树森、胡素菊对堆放红砖和沙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门口东侧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张娜、张树森、胡素菊对其三人同刘发强在原告门口东侧堆放红砖、沙的事实无异议。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张树森、胡素菊、刘发强应当将障碍物予以清除。原、被告之间有其它纠纷,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刘发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刘发展家门口东侧的红砖、沙。二、被告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不得在原告出行通道上堆放障碍物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发强、张娜、张树森、胡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