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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孟怀亮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怀亮,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45号原告孟怀亮。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祥。原告孟怀亮诉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怀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怀亮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感情较好,被告在平时交往中曾借原告800元未归还。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开药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计入前期借款800元,就金额408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射阳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7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祥承担。被告刘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40800元,借据载明“今向孟怀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整(小写¥408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7个月)。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射阳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约定了时效、纠纷管辖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现金40000元,余800元系双方交往中产生的一笔先期小额借款,因一直未归还,故一并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追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自愿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怀亮支付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