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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涛与牛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牛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56号原告尹涛,男,生于1984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牛素芹,女,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尹涛诉被告牛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涛、被告牛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同年9月7日共欠11000元,被告书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在以后每年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素芹辩称,欠条是我所打的,但所欠款项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11000元。同年9月7日,被告牛素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牛素芹章丘市父亲牛延敏母亲杜皆贞由于做生意周转不开借尹涛泗水县南尚舒村人民币1万1千整元旦还清(通过转账和汇款借到尹涛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正)如还不上可以通过法律解决借款人:牛素芹2012年9月7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元旦偿还原告3000元,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仍欠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牛素芹向尹涛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尹涛基于与被告牛素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元旦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约定的为2015年元旦,被告主张为2013年元旦。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观点的情况下,结合被告2013年元旦向原告还款3000元及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去被告家中催款等事实,本院酌情采纳被告观点,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旦(即2013年1月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期已满后的利息可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被告牛素芹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辩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涛借款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