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彩芬与罗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财,杨彩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荣善,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英杰。委托代理人黄国群。上诉人罗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彩芬与罗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屯人。两家因“六列”(地名)经营权的争议问题曾由村民委员会、镇司法所调解处理,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25日下午七时许,被告找到原告理论处理该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出现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晚被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眼顿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同年3月5日原告出院,共在门诊部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为2372.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5年2月25日下午七时许,原、被告因“六列”(地名)经营权的权属争议问题由来已久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再次出现分歧的时候,本应找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后发生口角,继而出现肢体接触,导致出现打架。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治疗费共2372.06元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3月5日,共9天,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27071元/年÷365天)×9天=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9天,参照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50元实属过高,应是每天100元×9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原告是在门诊部治疗,未有医院出具要求陪护人员的护理,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当晚,急需送至医院治疗,但路途遥远,不得不雇请本屯私家车送至医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路程及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实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住宿费540元,因原告是在门诊治疗9天,晚上需在外住宿,有宾馆出具的住宿证明和盖有发票专用章,每天住宿费50元,实属不高,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原告受伤,但并未导致原告在身心上和精神上受到重大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财赔偿原告杨彩芬经济损失5079.06元(其中:医疗费2372.06元、误工费6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54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079.06元);二、驳回原告杨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杨彩芬负担86元,由被告罗财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罗财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调解无效后,村委会要求双方暂停开发种植,但被上诉人不听村委会的劝阻,在纠纷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导致纠纷更加激烈。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只是到被上诉人家门口,要求被上诉人停止种植,但被上诉人从门口冲出,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还在上诉人手上咬了一口,在双方的肢体冲突中,导致双方的身体均有伤。对被上诉人的伤,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所打,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村委会要求土地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能进行经营开发,但被上诉人不听才导致此案的发生,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论理,要求其停止种植,但在论理中发生口角,继而出现肢体接触,造成双方均有伤。因此,在整个事件中,双方均有错。而一审把全部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三、部分损失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只是在门诊治疗,依照法律规定,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600元的收据是被上诉人同胞亲属所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住宿费每晚50元,9天应是450元,一审认定540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因门诊治疗,在宾馆住宿9天,每天住宿费用60元,共计54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得打了被上诉人;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三、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得打了被上诉人及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前即对该地进行开发种植,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在处理矛盾中,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理并克制自己的行为,而是以争吵的方式相互指责对方,继而出现肢体接触,并导致打架,被上诉人的伤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是在门诊部进行,而非住院治疗,因此,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2、交通费,被上诉人受伤后,急需送至医院治疗,因是晚上时间,且家在农村,因此雇请了本屯私家车送至医院,该交通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实,属必要的实际开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居住地到医院的路程及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600元属正常合理的范围。3、住宿费540元,因被上诉人在门诊治疗9天,晚上需在外住宿,该费用有宾馆出具的住宿证明和盖有发票专用章,每天住宿费60元,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372.06元、误工费667元、住宿费5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179.06元。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43.2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划分及损失部分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罗财赔偿被上诉人杨彩芬经济损失3343.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上诉人杨彩芬负担86元,由上诉人罗财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彩芬负担20元,罗财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