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德周与被上诉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周,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张家三巷**号客运宿舍*栋3门*楼**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号。负责人:邱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刚,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航空路**号。委托代理人:童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灯具厂宿舍*单元*楼**号。上诉人付德周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荆州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德周,被上诉人荆州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付德周诉称:付德周因左侧睾精原细胞瘤(癌症),于1994年5月4日转入原沙市第四人民医院肿瘤科,经省肿瘤医院院长和四医肿瘤专家诊断,左侧阴囊内仍然有肿瘤和精索未切除,再次手术后,肿瘤送病检为未(见癌)。在没有癌的情况下,原四医院对付德周严重失职大剂量放疗150戈瑞,化疗了2周期。造成付德周左侧腹股沟放疗部位肌肉严重萎缩成板块状,质硬,血管钙化,血管回流受阻,引起左大腿高度肿胀深静脉血栓形成水肿病,留下后遗症,生殖器官严重变形,性功能丧失。经各大医院也治不好此病,其原因是大剂量放疗后难治。经鉴定为放射性损伤4级伤残,丧失劳动力,是一起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付德周与荆州一医院多次协商赔偿未果。2005年10月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荆州一医院赔偿各项费用294401.10元。慈济分院杨院长说:(原四医院被一医兼并)只有10万元的赔偿权利。经(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调解,由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慈济分院赔偿付德周9万元。现后续治疗费太贵,而且还要做大手术血管改造,手术费用昂贵,要几十万元,后续药费也要很多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荆州一医院赔偿付德周后期住院手术治疗费、后期保守治疗费等600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0元,合计658000元;荆州一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被告荆州一医院辩称:一、从实际情况看,付德周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1994年4月11日,付德周因左侧睾丸占位病、鞘膜积液入住荆州一医住院治疗。入院后相关检查,确诊付德周左侧睾丸实质性占位性病变、左侧睾丸鞘膜积液。经付德周亲属签字同意,一医院于1994年4月22日为付德周实施了左睾丸切除术,病理检验进一步证实付德周患有左侧睾丸精原细胞瘤、左侧附睾管囊肿。此后,付德周被转入荆州一医慈济分院行放化疗,放疗总量在正常范围之内,治疗后,付德周已生存20余年,证明治疗效果较好。但放化疗本身存在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答辩人从医疗原则出发,在与患方充分沟通的情况下,首先选择保住患者生命权,但不可避免的要牺牲部分健康权(并发症)。因而,慈济分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二、从请求上看,付德周系一案三诉。慈济分院系荆州一医院的分支机构,付德周曾于2005年以慈济分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伤残四级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以(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08年,付德周再次以手术不当造成其伤残四级为由起诉荆州第一人民医院,先后被沙市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初字第1054号判决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民二终字第45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付德周2015年再次以同一伤残等级诉求答辩人慈济分院——荆州一医分院,显系一案三诉。从付德周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其于1995年、2008年及2015年先后就同一事件三次起诉同一法人。2006年在沙市区法院的组织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付德周自己推翻自己签订的协议,且先后三次起诉答辩人,无任何理由及依据。三、从时间上看,付德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付德周在答辩人处住院诊疗在1994年8、9月间,其再次向答辩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是在二十一年之后,且在2008年再次起诉荆州一医时并未提出慈济分院问题,故其此次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付德周诉称违背了客观事实,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又系一案三诉,且双方当年已在法院组织下自愿调解,故请求依法驳回付德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1994年5月5日,付德周在荆州一医院处被诊断为“左睾丸精原细胞癌,左睾丸鞘膜积液,”在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处接受放疗和化疗治疗,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在对付德周实施第二次手术后进行放疗的剂量超量,经沙市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付德周、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赔偿付德周损失9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现付德周认为,后续治疗费太贵,而且还要做大手术血管改造,手术费用昂贵,要几十万元,后续药费也要很多钱,为了维护付德周的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讼,要求荆州一医院赔偿658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诉权受法律保护与制约。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诉求,应遵循法律规定,应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中在2006年5月,付德周诉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主持双方协商解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付德周以后续治疗费,手术费昂贵,再次诉讼要求荆州一医院赔偿658000元,根据一案不能多诉的诉讼原则,付德周再次诉讼以同一事实要求荆州一医院予以赔偿,违背了上述原则,付德周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德周所述的困难问题,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德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付德周承担,予以免交。宣判后,付德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付德周“以同一事实要求荆州一医院予以赔偿”违背了“一案不能多诉的诉讼原则”,不支持付德周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生效调解书中的事实不同。生效调解书中的事实为:从入院接受化疗开始到发生损害结果结束,以荆州一医院侵权行为为基础。本案起诉的事实是从调解后继续治疗到目前无力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结束,以调解所获赔款项远远不足支付医疗费为基础,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事实,一审却错误认定其系同一事实。2、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诉讼程序看,本案不是一案多诉。如果属于一案多诉。立案时就应该被拒绝受理或在法庭书面审查时就会发现问题,从而驳回起诉。根本不会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而且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其次,从基本事实看,本案事实是调解事实的延伸。法律未将这种情况列入“一案多诉”的范畴。况且调解结案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引起诉讼的屡见不鲜,付德周主张得到法律支持的案例更是常见,此类诉讼符合法律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荆州一医院答辩称:1、付德周的本次起诉明显是一案三诉。付德周曾于2005年以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伤残四级为由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等,经过沙市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沙市区法院制作了(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付德周再次以手术不当造成其伤残四级为由起诉荆州一医院,先后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2008)沙民初字第1054号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付德周的诉讼请求。从付德周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其于1995年、2008年、2015年先后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同一法人(荆州一医院及其慈济医院),显然是一案多诉。2、(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调解属于一次性终结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完毕。付德周立有字据承诺“双方就此纠纷不再有任何争议,立字为据”,付德周推翻自己签订的协议,无任何理由和依据。三、从时间上看,付德周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付德周于1994年8月、9月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诊疗,现再次向答辩人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是在二十一年之后,故其此次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付德周的此次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系一案两诉,又超过了诉讼时效,付德周的起诉应该被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德周的本次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付德周认为,因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大剂量放疗,造成其左侧腹股沟放疗部位肌肉严重萎缩成板块状,质硬,血管钙化,血管回流受阻,引起左大腿高度肿胀深静脉血栓形成水肿病,留下后遗症,生殖器官严重变形,性功能丧失,现后续治疗费太贵,而且要做大手术,血管改造,手术费用昂贵,故要求荆州一医院赔偿后期手术治疗费、后期保守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8000元。可见付德周起诉的事实基础为:荆州一医院的放疗行为造成其身体受损,该事实基础与2005年付德周起诉荆州一医院慈济分院要求赔偿的事实基础相同,且2005年起诉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本案的赔偿项目在2005年起诉时已主张,(2005)沙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付德周的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一审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德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付德周承担,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付德周承担,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