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684号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吴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法。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为与被告李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李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裕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水产饲料买卖业务,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年期限饲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李根法,双方同时对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异议、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依约发货,截止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063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根法支付原告货款71063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6850元(暂计算16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46191.28元(按月利率0.5%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6年4月共13个月)。被告李根法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结欠的货款是2013年因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而未清偿的,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2014年的货款;2、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饲料买卖合同是事实,但2014年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3、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有一笔206000元由原告的法人吴华东亲自答应跟养殖户袁国平结算,故与被告无关;4、2013年的饲料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养殖户损失后,被告未能从养殖户处收回货款,以致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东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的事实。书证2: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饲料款710635元并由被告李根法签字确认的事实。书证3: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李根法结欠原告货款974560元的事实。对原告东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根法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被告李根法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书证:对账确认单四份,证明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10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根法为证明2013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作证。证人沈某甲当庭陈述称其2013年自被告处购买并使用了由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因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其所饲养的甲鱼未能取得预期的长势,养殖亏本,故无法支付结欠被告的货款。证人沈某乙当庭陈述称经其介绍,案外人袁国平自被告处购买原告供货的饲料,后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养殖亏本,当时原告的法人吴华东曾亲自承诺袁国平结欠的货款到时再处理。对被告提交的书证材料,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沈某甲尚结欠被告李根法货款,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沈某乙只是听闻其他养殖户说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仅凭两人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东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根法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书证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认定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人沈某甲与被告李根法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沈某乙所提供的证词系传来证据,且两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东裕公司与被告李根法之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根法向原告购买饲料,合同就饲料的品种、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提货方式、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限、质量异议、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根法供货,被告李根法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李根法结欠原告货款710635元,并由被告李根法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裕公司与被告李根法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应该履行。被告关于2014年的货款已经清偿,结欠的是2013年的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的货款的答辩意见,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虽然原、被告2013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一般在货到后几天内付款,故2013年的货款应早于2014年的货款到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优先支付2013年的货款。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中的一笔206000元货款由原告直接与案外人袁国平处理,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李根法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根法支付货款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在合同期满前一周全部结清,该合同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13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0635元,利息人民币4619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5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05元,由被告李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