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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016)新4021民初730号原告伊犁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730号原告:伊犁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于洪玉,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伊犁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于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康公司诉称:被告于洪玉属个体养殖户,陆续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饲料款,定于10月25日一次性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运转,原告数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原告天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其中有被告于洪玉的签字和手印,证明被告于洪玉欠原告饲料款1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于洪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于洪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万元,于洪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欠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于洪玉从原告天康公司购买鸡饲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万元,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于洪玉从原告天康公司购买饲料,于洪玉收到了天康公司提供的饲料,双方经结算,于洪玉向天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康公司请求被告于洪玉支付所欠饲料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天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洪玉负担。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