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高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高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79号原告济南高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孟兆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兆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南高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高卓公司)与被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想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卓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兆霞、肖鹏,被告好想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鑫、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卓猎头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招聘职位的需求向其推荐适合条件的人选;服务费为中高端职位,每个职位的人选按被告与候选人约定年薪的21%支付,最低收费不低于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候选人到该公司报到起7个工作日内付总服务费的50%,余款在候选人自上岗90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若经过原告推选的候选人被告最初未录用,但在两年内被聘用并与被告形成长期或者短期雇佣关系,被告应无条件并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候选人辜某的个人完整简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25日回复确认收到上述推荐信息。经原告了解上述候选人于2015年6月16日到被告处上岗,岗位年薪为21.6万元。原告遂要求被告依约向其支付服务费4.536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3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录用辜某,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4.53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2、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书面推荐了人选的个人资料。3、被告招聘经理孙志成电子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了辜某资料后用邮件进行确认,并确认原告为辜某简历资料的第一提供方;4、录音光盘,证明辜某已经到被告处上岗,岗位年薪21.6万元;5、付款通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催费事实;6、电话录音四份,分别证明杨茯苓、孙志成为被告方人资总监和工作人员,辜某已经到被告方工作,具体负责被告方会员管理工作,被告已经违约并拒绝支付服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录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2、被告公司招聘管理制度一份、被告公司关于招聘管理制度会签的申请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劳某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推荐的候选人不符合被告公司的招聘条件,没有进入面试,导致推荐失败,被告未录用辜某;3、QQ邮件一份、推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推荐辜某失败后,另行推荐其他候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录用了辜某;对证据4、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录用了辜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高卓猎头委托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收费标准第一项约定:“中高端猎头职位:若乙方推荐的人选被甲方雇佣,每个职位的人选甲方按约定年薪的21%支付猎头服务费,最低收费不低于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候选人辜某的个人完整简历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25日回复确认收到上述推荐信息。另查明,原告因服务费问题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杨茯苓、孙志成以及被告董事会办公室打电话,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因推荐辜某所应取得的服务费,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卓猎头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已经录用了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原告诉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且该候选人被告已经录用,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推荐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录用了其推荐的候选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济南高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金慧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