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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何晓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骏,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7日,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云06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晓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晓骏在巧家县白鹤滩镇北门村北门四社路成红家房子背后公路边,将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后何晓骏以人民币150元价将该摩托车出卖给付其敏。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任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晓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晓骏上诉提出,有坦白情节;所盗车辆已主动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骏将任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一辆黑色轻骑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卖给付其敏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失主任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何晓骏抓获;2、报案笔录及失主任某陈述,2015年8月25日16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巧家县白鹤滩镇北门村北门四社路成某家背后公路边的一辆黑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盗摩托车系其所有;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付其敏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以人民币150元价向何晓骏购买一辆黑色轻骑牌摩托车;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何晓骏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失主任某指认的被盗现场吻合;6、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付其敏调取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任某;7、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何晓骏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8、户口证明证实何晓骏的身份情况;9、原审被告人何晓骏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晓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何晓骏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何晓骏上诉所提有坦白情节、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何晓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等情况,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峰审 判 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陈其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