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吴立国、李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吴立国,李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夏全明,该分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国。被告李晓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吴立国、李晓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国、李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立国、李晓英为经营周转与我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提供贷款16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执行浮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执行利率为7.2%;还款方法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时间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及违约处理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几种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其中违约情形之一,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其救济措施中有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产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同时,我行与被告吴立国、李晓英还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抵押额为235400元。吴立国、李晓英以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4单601室,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房屋作了抵押担保,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号。并在东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房他证城字第134**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沧州分行。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权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在2013年7月10日,将贷款160000元转到了被告指定的在我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息,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8845.1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据此我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贷款。为保证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置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房屋,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0000元,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合计178845.17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0000元,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合计178845.17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国、李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二份,即被告还款明细。4、吴立国和李晓英的结婚证,以及二人身份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立国、李晓英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实行按期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吴立国、李晓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X单XXX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X号的楼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东房他证城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吴立国帐户打款16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息,经原���多次催促未果。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8845.1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立国与被告李晓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吴立国、李晓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立国、李晓英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吴立国、李晓英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XX号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立国与被告李晓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立国应与被告李晓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立国、李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国、李晓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立国、李晓英抵押的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东房他证城字第XX**号)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