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树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树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陈玉华,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郑厝村一片区9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0877-6。法定代表人郑兰英。被告黄树正,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华诉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树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康怀、被告黄树正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二被告合伙将编号为505#、991#、990#、马夹等服装发给原告为其加工。截至2013年8月25日,经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兰英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4174元,当即由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兰英和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长黄志武及被告黄树正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欠款后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441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树正辩称,其是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职务为厂长,需要对加工服装进行清点,才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书一份,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约定委托加工的服装款号、品名、尺码、数量、单价、加工工序、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送完之后一个月之内结清等内容。2013年8月7日,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书一份,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同样约定了委托加工的服装款号、品名、尺码、数量、单价、加工工序等内容,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交清完后一个月后结清。2013年8月25日,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兰英出具结算单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所加工的各款号服装的数量、单价、扣借币2.5万元、总欠加工费144174元等事实。该结算单据上另有被告黄树正及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黄志武的签名。该结算单据出具后,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树正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树正的答辩,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树正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加工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什么关系;被告黄树正是否应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服装是二被告合伙委托原告进行加工的,故被告黄树正应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张。被告黄树正主张,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黄树正是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长,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只是为了履行其作为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厂长的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黄树正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树芬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并提供了加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结算单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两份加工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的需方仅为“正英服装”而非二被告,且代表需方与原告签订该两份加工合同书的是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黄志武,未有被告黄树正的签章;该份结算单据虽有被告黄树正的签名,但该份结算单据上部分款号服装的收货数量、各款号服装的加工单价、总欠货款等内容均是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英书写并签字确认,且未能证明被告黄树正是以何种身份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的主张。另外,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的主张也与其在庭审中就本案所涉服装系何人所有这一问题的陈述“二被告其中一个的”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二被告合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的主张,且原告的主张与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黄树芬的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树正无需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服装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确认收到原告加工完并交付的货物及所欠加工费后,仍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1441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并据此诉请被告黄树正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华加工费144174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石狮市正英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