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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与汪玉龙、丁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汪玉龙,丁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0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19号黄氏干菜批发市场。负责人潘火兰,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雄丽,女,系该行员工。被告汪玉龙,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丁仙,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汪玉龙之妻。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与被告汪玉龙、丁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雄丽、被告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汪玉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sx201203146349),合同期限3年,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创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共计36期,每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8‰,原告与汪玉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汪玉龙名下两套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作为抵押,保证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汪玉龙正常归还前33期的贷款利息,2015年3月14日还款到期日,被告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正常还款产生逾期,后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收还款,一直无果。被告汪玉龙为抵押合同(sx201203146349020001、sx201203146349020002)抵押人及产权所有人,抵押物类型:住宅,该房产所在地:开发区内环路4号东盟弘雅新苑第二十二栋三单元901和902号,房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和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35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贷款利息57059.45元(从2016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12‰计算)。总计407059.45元;我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九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息8.7467‰,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调整,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汪玉龙应该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汪玉龙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3、房产权证复印件(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和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他项权利证书(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801**号和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801**号)复印件共四份,以证明被告汪玉龙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至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5、2016年3月20日打印的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07059.45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57059.45元;6、被告丁仙签字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玉龙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都是事实。我已经支付前期利息33期,并在2015年12月归还了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我恳请法院考虑我的情况,该笔借款实际是我儿子借的,由于家庭变故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宽裕我一段时间,等我离婚的案子结束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我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原告能否在罚息方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还款时间能否宽限到今年年底。被告汪玉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汪玉龙签订《个人贷款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汪玉龙向原告九江银行借款40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60%,即利率为月息8.7467‰,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按月调整,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玉龙、丁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抵押物为住宅,即所有人汪玉龙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内环路4号东盟弘雅新苑第二十二栋三单元902室,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和九江市开发区内环路4号东盟弘雅新苑第二十二栋三单元901室,建筑面积62.68平方米(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488**号),两套房屋并由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801**、100008019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个人贷款循环使用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汪玉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后被告汪玉龙也按约支付了33期利息。2015年12月,被告汪玉龙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7059.45元(其中包括罚息及被告汪玉龙归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1955.49元,按照月息13.12‰计算)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丁仙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称,为确保贵行与汪玉龙(以下简称“被担保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被告汪玉龙与丁仙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与被告汪玉龙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汪玉龙、丁仙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汪玉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一次还清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玉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07059.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江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玉龙与丁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丁仙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同意以两套房屋作抵押,后又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07059.45元(本金350000元、利息57059.4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1日)归还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12‰计算);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对被告汪玉龙、丁仙的抵押房产(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内环路4号东盟弘雅新苑第二十二栋三单元901、9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仙对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湖支行在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后仍有不足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9元,减半收取3644.5元,由被告汪玉龙、丁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