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136号原告何某。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人赵某。本院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地点,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高新区,可以认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340元,退还原告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