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文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文光,张连国,魏玉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段四圪堵村。法定代表人:白良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光,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东河区。一审第三人:张连国,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东河区公。一审第三人:魏玉全,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光、一审第三人张连国、魏玉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四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连国、魏玉全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将养殖工程发包给张连国、魏玉全,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款项总计881642元。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连国、魏玉全系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大幅度超出了工程款结算金额,合同期间的监管义务显然业已终止。杨文光受雇于张连国、魏玉全,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向杨文光支付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连国、魏玉全恶意拖欠、拒不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将有关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移送。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程序瑕疵,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与张连国、魏玉全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先后向张连国、魏玉全和部分劳务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和工资,但其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张连国、魏玉全,又未履行对张连国、魏玉全支付工人工资的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先行垫付所欠工人工资后另行向张连国、魏玉全予以追偿。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综上,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普阳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