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俊与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镇季家庄村。上诉人周俊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假树苗,造成其财产损失,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按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纠纷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周俊认为其提供假树苗造成他财产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俊依据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起诉,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周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其在被告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春红桃苗11500株,栽植一年后发现不是春红桃苗,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1300元。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从周俊要求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来看,虽然该请求含有要求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币的内容,但该请求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合同中约定的应负给付货币义务的是周俊而非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争议标的为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泰安高新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但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北集坡”,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