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诉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武金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波,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赫霆,男,200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学生,户籍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赵园,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园,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朋,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刘恒旭,男,200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被告:刘贵彬,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淑杰,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佩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立民,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诉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及三人与赵园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立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的亲属刘明驾驶吉CD31**(吉CK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盐城市沈海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刘明及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四原告的亲属武鹏死亡,该起事故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车辆改型及驾驶员没有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四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作为刘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武鹏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因为该车辆属于改型车辆,而且车辆改型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泰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武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18517.86元。诉讼中重新明确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权利处分意见,1、要求赔偿按照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武赫霆)102936.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30551.24元。2、原告不要求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丰泰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1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丰泰物流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假如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不向丰泰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丰泰物流公司权利请求。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丰泰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放弃对我公司赔偿权利的请求,所以我公司认为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要求追加案外人武洪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及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失去法定条件,故我公司决定撤销上述请求。2、我公司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明确了对其他几位被告不要求赔偿,只要求我公司一方赔偿,且现原告要求生命权、健康权,我公司不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方,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按照保险合同起诉,应到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认为梨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梨树法院移交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每个人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1、因为原告起诉本案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出的诉讼,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司乘险,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武鹏为肇事车辆本车人员,也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由不正确,法庭应在被告答辩之前确定具体的诉讼案由及法律关系,不能在被告答辩完毕后再变更案由。经审理查明:武鹏系原告武金昌、赵景波之子,赵园之夫,武赫霆之父,武鹏与妻子赵园孩子武赫霆于2014年2月迁入郭家店镇晨晖社区居住。刘明系被告刘贵彬、王淑杰之子,解朋之夫,刘恒旭之父。2015年4月15日,刘明驾驶吉CD31**(吉C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武鹏乘坐于副驾驶位置,车上载有16辆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6KM+900M处路段,与前方同车道内田如山驾驶的鲁RE25**(鲁HCM**)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起火,刘明、武鹏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如山、武鹏无责任。吉CD31**(吉C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丰泰公司所有,系武洪喜与丰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专业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武鹏在担保人处签字。武鹏具有B2型驾驶证。丰泰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每年都订立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在协议订立后交付保险费出具保单。在2013年7月17日,丰泰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在2014年4月25日为肇事车辆吉CD31**交纳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在2013年7月17日的协议中,约定,“一、保险对象。甲方下属各物流公司均可作为实际投保人,为本单位物流作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需提供主、副驾驶以及随车人员有效证信息、车辆信息等。由于主、副驾驶员流动性较大,如因临时性原因更换司机发生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乙方按照投保明细中车辆相关信息同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一并核对,以承保车辆出险报案的实际主、副驾驶座位赔偿对象进行理赔。二、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一)主、副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三、赔偿约定。(一)赔偿范围,本保险负责甲方主、副驾驶员以及随车人员在物流作业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注:3、主驾驶员需提供持有符合交通法法规规定的有效A2驾驶证。副驾驶员非驾驶期间发生意外可提供B2及以上驾驶证。”根据该协议,丰泰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交纳保费并出具保险单,特别约定:协议承保、详见协议。保险项下车辆:吉CD31**、吉CD31**。保险责任:意外身故和残疾,两车投保人数4人,保险金额1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就刘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以武洪喜、丰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平安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赔偿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武鹏与赵园结婚证、武鹏死亡证明、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槽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郭家店镇晨晖社区证明、武鹏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商品车运输专用车租赁合同、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5日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单、2013年7月17日驾驶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协议、(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的诉讼请求及丰泰公司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六被告是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诉讼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涉案被告涉及事故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投保保险公司等多个法律关系,应依据生命权纠纷来确定本案案由。本案中丰泰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对象为投保人以外的汽车主、副驾驶员及随车人员,保险性质为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丰泰公司明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故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责任限额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责任限额应为40万元,虽按照2013年7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投保限额为“主、副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但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保险单时却明确了投保两辆车辆,投保4人,限额为120万元,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虽协议约定每人投保限额为40万元,但在实际交纳保险费时却按照4人总额120万元投保,并且投保为两辆车,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的变更,另一受害人刘明方依据此协议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进行调解时,获得的赔偿额为3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2014年4月25日保单对每人的投保限额应为3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在此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方已明确了己方对权利的处置意见,不要求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向丰泰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丰泰物流公司权利请求。上述处置意见为原告方处分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丰泰物流公司的权利主张,故此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丰泰物流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就武鹏的死亡所主张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已经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限额30万元。故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因武鹏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方超出30万部分的损失,因其已放弃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请求,故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因武鹏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解朋、刘恒旭、刘贵彬、王淑杰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武金昌、赵景波、武赫霆、赵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