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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毛云娣与倪林娟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云娣,倪林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云娣,女,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陈惠兴,男,汉族,1942年3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毛陈伟,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林娟,女,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再审申请人毛云娣因与被申请人倪林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云娣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其以为庭上对方同意的金额是其可到手金额,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其仅得到该金额的70%,据此其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误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依法重审本案。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毛云娣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其又以“出于个人原因考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过程中,毛云娣提供了一份落款人为倪杰,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书面承诺,内容大致为:毛陈伟母亲(即毛云娣)出院后的伤残鉴定后的赔偿费用,倪杰承担60%。如果以后不能做伤残鉴定,倪杰亦承担按实际伤残的费用的60%给毛陈伟。毛云娣称其在一审判决后才找到该证据,认为应按该新证据判决倪林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庭审笔录反映,毛云娣在一审审理中确曾变更过诉讼请求,倪林娟一方对变更后的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辩论阶段,倪林娟一方陈述“我方认为40%和60%是包含了整个案子的赔偿费用”,在法院征求双方调解意见时毛云娣方又表示了不愿调解。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并未就毛云娣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毛云娣称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各自在法庭中陈述所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毛云娣现提供的案外人倪杰出具的书面承诺,该书证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在其于一审起诉时已提供了形成于同一时期的,由毛陈伟与倪杰达成的协议书的情况下,其却称未能找到该承诺书,该理由显然不成立,现其提供书面承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书证亦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毛云娣据此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毛云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云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王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